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470号
原告:胡兵,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钟楼区荷花青叶贰零贰都市餐饮店,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B11-01A。
法定代表人:徐文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香,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兵诉被告钟楼区荷花青叶贰零贰都市餐饮店(以下简称青叶餐饮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倍工资补偿金13863元,并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双倍工资金额148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工资差额争议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劳动仲裁委”)仲裁,但原告不服钟楼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650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青叶餐饮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法确认和维持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650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65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该案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入职被告青叶餐饮店,担任店长,负责门店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2018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职期间,2018年4月16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1355元、5950元、5921元、7942元、805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06元,原告签收付款凭单一份,载明付款用途“综合工资+工龄奖+五险补贴,已结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3月份至2018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863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650号仲裁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代表被告处理与员工之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宜。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原告作为乙方与李晓利代表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有效期年月日中的数字“20180401”至“20190401”为手写,甲方签字为李晓利及被告盖章、日期为“2018.04.01”,乙方签字为胡兵、日期为“2018.04.01”,其中数字“4”明显为“7”更改形成。 本案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签名及日期,原告陈述:原告签名时劳动合同中的合有效期为空白,甲方签字、盖章及日期都没有,只有乙方签字处的日期,而且该日期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作为乙方只是签了名,原告在2018年6月底7月初签字的,原书写的“2018年7月1日”的日期也不是原告所写,该日期为李晓利当着原告的面所写。被告陈述:甲方签名处的日期及合同有效期均为李晓利书写,原告签名处的日期是否为李晓利书写,李晓利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李晓利所书写的日期都是2018年4月1日书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于本案庭审中还提交了2018年6月28日青叶贰零贰运营管理的微信截图一张,主要内容为徐文婧在群中发了一份《餐厅员工劳动合同》的模板,并表示如不需修改就打印签订,原告以此证明钟楼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证据不够充分,所以原告翻阅手机找到了在运营管理群中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打印劳动合同给员工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该微信内容是协商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有可能是在劳动合同修改后重新签订的,与本案原告作为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关;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表明原告实际为被告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涉及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原告陈述:正常情况下,原告作为门店店长或者餐厅经理,负责门店的基础日常人员安排以及基础培训,在青叶餐饮店工作期间由于餐厅体量较小,实际上没有专门的人事部门,实际人事工作由徐总总负责,李晓利店长(另外一个店的店长)负责两家店的人事,上述情况也是徐总向原告所述,原告只负责按照徐总交代的执行,包括原告提交的运营管理群也是徐总布置工作,原告只有执行和建议权利,没有决策权。 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店店长,全面负责门店的日常经营及人事管理,先前原告也曾代表被告处理其他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管理层记录,实际可以明确原告负责被告处店铺劳动人事合同签订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者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亦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店长,负责门店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且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其曾代表被告处理因被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宜,可以证明原告负有店铺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等管理职责,其应当知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身为被告店长,作为被告管理层组成人员,对其负责管理部分的不规范行为也负有相应责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负有劳动合同签订职责的管理人员,即使原、被告双方在入职后存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应支持原告与自己职责有关而产生的对自己本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建军
书 记 员 荆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