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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929号

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章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芬,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奇安达公司)因与黄章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奇安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黄章芬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黄章芬2015年2月4日入职奇安达公司,担任厂长,月工资10000元,2018年3月17日,黄章芬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奇安达公司,无故旷工数日,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奇安达公司提出辞职,已严重违反了奇安达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奇安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黄章芬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奇安达公司在黄章芬停工数日后,出于无奈,也为了避免后期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纠纷,才单方决定付清黄章芬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并非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仅依据奇安达公司已付清黄章芬全部工资,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判决奇安达公司向黄章芬支付经济补偿金36750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黄章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章芬没有违反公司的制度,是公司停止其工作,不让其上班,其没有旷工。 奇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奇安达公司与黄章芬解除劳动关系;2.奇安达公司无需向黄章芬支付经济补偿金36750元;3.奇安达公司无需替黄章芬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章芬于2015年2月4日入职奇安达公司,职务生产部厂长,月工资10000元。2017年2月起,月工资10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章芬工作至2018年3月16日。奇安达公司未为黄章芬办理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及社会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黄章芬于2018年6月11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晋劳仲案[2018]539号裁决,并于同月10日将裁决书送达奇安达公司。奇安达公司不服前述裁决,于2018年8月2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奇安达公司、黄章芬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予以保护。奇安达公司主张黄章芬自动离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奇安达公司也已付清黄章芬全部工资,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奇安达公司应当支付黄章芬经济补偿金。奇安达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奇安达公司主张其无需为黄章芬办理并缴交社会保险,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限,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不作处理。黄章芬抗辩奇安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3500元,但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故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章芬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章芬经济补偿金36750元;

三、驳回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了对一审认定奇安达公司已支付黄章芬至2017年3月16日的工资事实有异议之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奇安达公司称,其已支付黄章芬工资至2018年3月16日,对此,黄章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中,奇安达公司与黄章芬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系以何种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就该争议焦点,在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劳动争议期间,奇安达公司称,其未辞退黄章芬,系黄章芬自行离职;黄章芬则称,其于2015年2月4日入职奇安达公司,担任生产厂长,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7年2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0500元,其与奇安达公司签订2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劳动合同期限自210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其未再与奇安达公司续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6日下班时,其发现无法进行指纹打卡,并被奇安达公司行政经理告知其已被辞退。而在一审中,奇安达公司又主张,黄章芬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公司,无故旷工数日,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黄章芬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之所以单方决定付清黄章芬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是因为出于无奈,也为了避免以后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并非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黄章芬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奇安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双方对前述各自主张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判断并认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奇安达公司应支付黄章芬经济补偿金等适当。虽然一审在认定奇安达公司已支付黄章芬工资的截止日期方面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奇安达公司上诉称,黄章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公司,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黄章芬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理由依据不足,也与其在参加仲裁审理活动时所作的陈述即黄章芬系自行离职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对奇安达公司的相关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即除了认定奇安达公司已支付黄章芬工资的截止日期有误应予纠正外,但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二审对奇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奇安达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志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