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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697号

刘永太、周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太;周建仁;任正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太,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波,洛阳市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仁,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正毅,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上诉人刘永太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仁、任正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保证期间届满错误,任正毅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周建仁主张权利,且周建仁多次向上诉人承诺还款。2017年4月,任正毅仍向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借据复印件上签字按印。一审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500元/天,上诉人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真实性,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中手写部分更具有真实性。2017年4月任正毅在借据复印件上签字按印可以证实其对约定违约金事实的认可。且二被上诉人均未否认违约金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正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刘永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6600元及违约金2313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建仁向原告刘永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永太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到2015年9月1日前还来。周建仁,保证人:任正毅,2015.6.26”。同日,被告周建仁向原告刘永太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因周建仁近来手头不便,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整,预计在2015年9月1日前预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无,到期不还每天加伍佰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周建仁,身份证号:,电话:150××******,担保人:任正毅,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偃师顾县,电话:150××******。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任正毅,2015年6月26日”。后任正毅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注明:2017年4月中旬结算承担原本金,担保人任正毅(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建仁偿还借款466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被告周建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证,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周建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借据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系在格式借据上添加所为,该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正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任正毅作为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建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太借款本金46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周建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建仁于2015年6月26日向刘永太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张,借条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借据中虽有“到期不还每天加伍佰元”的字样,但该文字表述系通过手写的方式添加在借据的空白处,在该文字表述的下方并没有周建仁的签名。刘永太称上述文字为周建仁或任正毅书写,但不清楚具体是谁书写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不能确定借据中“到期不还每天加伍佰元”的内容已得到周建仁的同意,故一审对于刘永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任正毅的保证责任。周建仁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下方有“2017年4月中旬结算承担原本金担保人任正毅”的字样,任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认定上述文字为任正毅书写,该内容系任正毅所作出的愿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自2017年4月中旬开始计算刘永太向任正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刘永太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时,其要求任正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任正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任正毅应当对本案周建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正毅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周建仁追偿。综上所述,刘永太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任正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周建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正毅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周建仁追偿;

四、驳回刘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周建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周建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