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5102号 起诉人:宁夏展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5号。
法定代理人:魏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系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展拓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展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8291.59元,违约金193566.99元及2019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期间的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63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顶托、扣件、钢管接头、山型卡等器材,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结算并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等,以提货单为准,被告还回租赁物以退货单为主,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另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嗣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9年4月18日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958291.59元,且尚有部分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自被告拖欠租赁费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履行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宁夏展拓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夏展拓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