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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862号

邱海燕与李军、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海燕;李军;范春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62号

申请执行人:邱海燕,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李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执行人:范春燕,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邱海燕为与被执行人李军、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05民初165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钱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4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军、范春燕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3日对被执行人李军、范春燕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7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对被执行人李军、范春燕名下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已部分受偿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9日将被执行人李军、范春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9年3月22日委托两被执行人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其下落及财产线索2019年3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和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未实际到位全部债权,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朱佳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