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02民初1030号
原告:刘家惠,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经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206J。
法定代表人:代朝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经桥路13号(翔正丽湾)E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2424113T。
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家惠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翔正实业公司)、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和张豪、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和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908.88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刘家惠对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涪陵区物业(房地产权证号:)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家惠借款,原告刘家惠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原告刘家惠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按月支付;4、乙方将涪陵物业(房地产权证号:)的租金收益作为担保;5、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的,乙方应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产处置费、差旅费等甲方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6、担保人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借款全部债务结清为止。而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5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取利息至2020年11月20日,其剩余本金为288908.88元。现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辩称:2019年3月20日,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将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与涪陵孙林医疗美容诊所租赁合同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交给原告和况陵鹏作为其收取租金的凭证,由此“收款单位:况陵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开户账号:”,开始直接收取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而后2020年11月29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被“(2020)渝0102执4801号之二”执行。根据授权和租赁合同约定“况陵鹏账户”应收取租金为:1、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共20个月;2、36815元/月,4个月(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147260元;39995元/月,12个月(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479940元;43336元/月,4个月(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173464元;3、共计800664元。借款合同约定“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将剩余部分租金转付给乙方(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并约定账户“收款人: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工行涪陵分行兴华支行;收款人银行账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远高于《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判。原告刘家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止,保证责任期为20个月;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实际将出借资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孙林诊所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刘家惠、况陵鹏的事实,更证明原、被告之间以租金收益作为担保,并告知承租人履行担保协议这一事实;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交由况陵鹏,更证明被告用租金收益作为担保是有效并在履行过程中;6、肖峰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从况陵鹏处收取利息的具体情况;7、微信转帐记录,拟证明肖峰将收取的资金扣除应得利息后已将多余资金归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朝贵,转帐金额共计为68150元;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而聘请了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9、况陵鹏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况陵鹏实际收取租金的金额为699485元;10、证人肖峰的证人证言、居间服务佣金协议、委托招商协议书;11、中国移动通讯手机注册登记表、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微信号由代朝贵本人使用,原告将况陵鹏处收取的利息转了部分给代朝贵。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无异议,我方收到30万元属实;对收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对刘家惠与况陵鹏的资金统计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两份帐户明细,只要是转帐给尾号8876帐户的金额无异议,其余的不予确认;对所有非公司帐户收款,我方不予认可;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况陵鹏收取利息统计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刘家惠提交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林诊所与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20个月,应收租金为800664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秀碧。原告刘家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取的租金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数据为准,该份合同更证明原、被告之间租金收益作为担保这一事实正在履行;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代朝贵最初是法定代表人,此后因内部原因导致法人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刘家惠签订借款合同,吴秀碧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向原告刘家惠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时间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并按月支付),若约定的借款起止日期与实际划付借款时间不一致,则以借款实际划付的时间为准计算起始时间,总的借款期限不变,借款利息按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天数计算;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将涪陵区物业,产权面积1078.9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涪陵孙林医疗美容诊所)的租金收益作为担保,并以此来保障原告刘家惠的权益,同时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必须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送达租金《付款委托书》;本次担保以《付款委托书》代收的租金作为借款保证,原告刘家惠于收到租金次日,扣除本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后,将剩余租金转付给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若本合同到期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未归还本金且又未办理展期手续,则原告刘家惠所收租金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原告刘家惠本金,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刘家惠代表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代为履行翔正丽湾N-2层、N-3层物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违约相关事宜(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完善委托手续);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刘家惠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刘家惠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若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则本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及本金均由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抵押日期下一月起每月20日支付到原告刘家惠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况陵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开户账号:;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原告刘家惠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产处置费、差旅费等原告刘家惠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应当积极寻求第三方保障本合同的履行,如因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免除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归还借款(包含:本金、利息及原告刘家惠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借款全部债务结清为止;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指定原告刘家惠将上述借款及原告刘家惠代收剩余部分的租金支付到以下指定账户:收款人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工行涪陵分行兴华支行,收款人银行账号。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刘家惠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转账汇款300000元。因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与孙林签订租赁合同,孙林租用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物业,孙林应向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遂向孙林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将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于每月20日支付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况陵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开户账号:。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代朝贵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读计算,总期限为14个月,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本次展期后,展期借款利息为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为20个月;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事项除债务履行期限外均保持不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刘家惠及况陵鹏通过况陵鹏的银行账户收取租金共计699485元,其中原告刘家惠分得344405元。原告刘家惠收到租金后通过肖峰微信向代朝贵转账汇款68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家惠催款未果,遂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家惠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8年8月14日前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朝贵,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为吴秀碧,2020年7月24日至今为代朝贵。诉讼中,原、被告陈述代朝贵与吴秀碧曾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惠与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刘家惠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偿还,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新街坊商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家惠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通过转付租金的方式按期向原告刘家惠支付利息的金额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期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刘家惠收到租金抵扣借款利息后应将剩余部分的租金退还给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虽然原告刘家惠并未将租金返还至合同约定账户而是按月支付给了代朝贵,由于代朝贵于2018年8月14日前担任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秀碧,2020年7月24日后又再次变更为代朝贵,吴秀碧与代朝贵曾为夫妻关系,加之代朝贵亦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原告刘家惠有理由相信代朝贵可以代表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刘家惠与代朝贵有其他经济纠纷,故支付给代朝贵的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原告刘家惠退还给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租金,不能折抵本案借款的本息。而原告刘家惠主张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肖峰,由于二被告对肖峰应收取款项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了否认,原告刘家惠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同意将租金支付给肖峰,故该部分款项应折抵本案借款本息,肖峰与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的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实际应收租金为8000664元,应以该金额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意见,
本院认为,将原告刘家惠未收取的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孙林未足额支付的租金,二被告可以另案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刘家惠请求判决对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涪陵区物业(房地产权证号:)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被告以应收取的租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刘家惠要求对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的还款及抵扣本金明细如下: 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已归还利息 应还利息 收取租金金额 返还租金金额 还款金额 可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300000 2019年4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7500 19315 6815 12500 5000 295000 295000 2019年5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5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7375 19315 6815 12500 5125 289875 289875 2019年6月21日 利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7246.9 19315 6815 12500 5253 284621.9 284621.9 2019年7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7115.5 19315 6815 12500 5384 279237.4 279237.4 2019年8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980.9 19315 6815 12500 5519 273718.4 273718.4 2019年9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843 19315 6815 12500 5657 268061.3 268061.3 2019年10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701.5 19315 6815 12500 5798 262262.8 262262.8 2019年11月19日 利息截止2019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556.6 19315 6815 12500 5943 256319.4 256319.4 2019年12月20日 利息截止2019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408 22815 6815 16000 9592 246727.4 246727.4 2020年1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6168.2 22815 6815 16000 9832 236895.6 236895.6 2020年3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2个月利息) 11845 22815 0 22815 10970 225925.4 225925.4 2020年4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5648.1 22815 0 22815 17167 208758.5 208758.5 2020年5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5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5219 12000 0 12000 6781 201977.5 201977.5 2020年6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5049.4 19630 0 19630 14581 187396.9 187396.9 2020年7月21日 利息截止2020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4684.9 22815 0 22815 18130 169266.8 169266.8 2020年8月20日 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 4231.7 11045 0 11045 6813 162453.5 162453.5 2020年9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2084.8 11045 0 11045 8960 153493.3 153493.3 2020年10月19日 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1969.8 11045 0 11045 9075 144418.1 144418.1 2020年11月20日 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1853.4 11045 0 11045 9192 135226.5 综上,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刘家惠借款本金1352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则被告涪陵翔正实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刘家惠借款本金135226.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刘家惠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本案实际标的并非为原告刘家惠主张的30余万元,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1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惠借款本金135226.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家惠律师代理费11500元。
三、被告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刘家惠负担130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新街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潇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