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刑终330号原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外号“奇军”,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省东安县人。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2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湘1122刑初3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邓某甲(在逃)等人驾乘一台越野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铁路桥转盘处,发现蒋某甲在一台商务车旁,即撞向蒋某甲。蒋某甲便往附近一条小巷逃去,被告人谢某甲、邓某甲等人手持管杀下车追蒋某甲,蒋某甲在跑至小巷尽头的围墙处时,被被告人谢某甲、邓某甲等人追上,被告人谢某甲、邓某甲等人用管杀对蒋某甲全身乱砍,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6月4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彭某甲、唐某甲、唐某已、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系受邓某甲指使,不是主犯;上诉人有坦白、检举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甲积极参与犯罪,驾乘越野车撞击被害人蒋某甲,并持械追击砍杀蒋某甲,系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上诉人谢某甲系主犯,其提出的“受邓某甲指使而犯罪,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甲提出其有坦白情形,但是坦白系酌定量刑情节,一审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的应有之义,上诉人提出的“检举立功”实系如实供述案情,并未提供有立功行为的确凿证据,本院对其提出“有坦白、检举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禹楚丹
审判员 徐国贤
审判员 郑冬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