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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1981号

王增权、常顺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增权;常顺立;郑叔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权,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来,男,1953年6月24日生,系村委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顺立,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

被告:郑叔英,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增权因与被上诉人常顺立、原审被告郑叔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当时正在沧州原籍,不在北京工程所在地,法院未经核实,也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即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有失公平公正。

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酒后意识模糊不清的状态下书写,数额不符合实际,并非真实意思表达。

三、在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盗窃工地财物被处罚,因扣除罚款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补充意见: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所述52000元工资,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部分大约25000元左右;上诉人本人补充意见:通过现金及转账给付,我现在已不欠常顺立的钱。常顺立辩称,上诉人常年在北京住,一审法院将传票邮寄到北京已尽送达义务。上诉人给我写欠条时并未喝酒。我没有偷盗行为。52000元的欠条打过两个,分别是2015年4月17日和2017年6月15日,在第一个欠条后上诉人还了我6000元,但这与52000元无关,是上诉人还的另一个6000元欠条的钱,当庭有欠条为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常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2013年6月在被告承包的水管保温工程做水管保温,工资为计件工资,3.5元/米,共计工资款为10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拖欠5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剩余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做水管保温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3.5元/米,被告截至2013年6月共欠原告工资52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2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增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晰明确,被告王增权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欠工资金额为52000元,应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增权给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增权应予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叔英的起诉和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增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顺立工资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增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同一笔欠款52000元先后给被上诉人打过两张欠条,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上诉人一直拖欠未还,其手中持有欠条原件。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并称其没有要回欠条的习惯,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但上诉人欠钱时为他人打欠条,还清后不将欠条收回或让对方出具收据的做法明显有违常理,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是在意识模糊下书写的欠条的主张,无相应理据,况其在相隔两年的时间里先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数额相一致的欠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盗窃工地财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论是否属实,本案不宜处理,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退回原因为“拒收”,而以相同地址及联系方式邮递判决书却签收,表明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增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