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相连,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显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相连伙同程显民驾车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寺后村建筑工地,盗窃三张铁板并搬至周相连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后被工地工作人员李某和耿某发现并制止。周相连和程显民将盗窃的铁板从面包车上拿下后,又与李某、耿某言语冲突,进而将李某和耿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耿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于2018年9月19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庞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侧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膝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某外伤致右环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显民外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的亲属赔偿李某、耿某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相连、程显民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周相连、程显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相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显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