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1076号
原告:王存,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沈文娟,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菊,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存与被告沈文娟、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被告沈文娟、邱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沈文娟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邱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经秋菊担保,被告沈文娟因资金周转在原告王存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沈文娟未偿还借款本息,秋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王存多次索要,被告沈文娟、秋菊至今未偿还。王存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沈文娟辩称:沈文娟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邱菊辩称:邱菊同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由邱菊担保,沈文娟在王存处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24日沈文娟、邱菊给王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沈文娟,担保人为邱菊、王建伟,借款金额200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前。借款后,沈文娟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余利息沈文娟至今未偿还,邱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张。上述证据,王存、沈文娟、邱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王存的诉讼请求和沈文娟、邱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沈文娟应否偿还王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邱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邱菊担保,沈文娟向王存借款20万元,沈文娟、邱菊给王存出具了“借条”,沈文娟与王存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邱菊与王存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存要求沈文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邱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8年11月23日,余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4日起算。因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前,至孙志强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邱菊的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邱菊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沈文娟、邱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