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2072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溪南村大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41026T。
法定代表人:曾国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如期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该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后就未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如此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红向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结算由被告朱红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结欠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工地名称:下邦私人厂房。下店五中队等欠款人:朱红(加盖手印)身份证号:430223197905××××时间:2016年10月2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朱红仅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朱红向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朱红签名交由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红无故拖欠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速录员 黄伟瑜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