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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民初115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田丽超、朱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田丽超;朱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115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

负责人:李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丽超,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朱克明,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田丽超、朱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丽超、朱克明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2354.61元;2.判令被告田丽超、朱克明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1744.36元、罚息34822.75元、复利6668.6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3.如被告田丽超、朱克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津G×××**、发动机号为48775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田丽超、朱克明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田丽超、朱克明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田丽超、朱克明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125%,为浮动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发动机号为48775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贷款罚息表和银行欠款截屏,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7.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证明,证明该笔贷款合同经原告签订后,由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核算后发放。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田丽超(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朱克明(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担贷字第BC2014052200000630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2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执行月利率为7.6875‰;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被告以抵押物为奥迪A6L-2.0T-MT-TFSI基本型(国Ⅳ)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2014年6月5日,被告田丽超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津G×××**、发动机号为487754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田丽超发放贷款242000元。在被告田丽超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记载:贷款月利率为7.6875‰。截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354.61元、利息1744.36元、罚息34822.75元、复利6668.69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丽超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能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丽超、朱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2354.61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的借款利息1744.36元、罚息34822.75元、复利6668.69元及自2018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田丽超、朱克明到期不能付清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原告可与被告田丽超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发动机号为487754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丽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丽超、朱克明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田丽超、朱克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