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03执2263号
申请执行人:王同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申请执行人:常超,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二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保国,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陈祥云,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执行王同勇、常超申请执行李保国、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豫1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李保国、陈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同勇、常超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1.2%,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始至2015年5月18日止计算,扣减二被告已支付利息9.24万元;逾期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2%,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原告王同勇、常超对被告李保国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北侧林河集团家属院临街门面房产一套(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保国、陈祥云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时申报财产,2018年11月7日将被执行人李保国、陈祥云限制高消费。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保国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豫N×××**飞度牌、豫N×××**福克斯牌汽车两辆,于2019年2月18日查封;通过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李保国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北侧十一中家属楼(产权证号:C0××**)、1#楼三单元东户(产权证号:C0××**)、1#楼二单元东户(产权证号:C009367)三套,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北林河集团家属院临街门面(产权证号:20110081851)一套,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归德路西侧(产权证号:20060004412)一套,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西侧双新公寓(产权证号:C015283)一套,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东侧天星综合楼(产权证号:C005747)一套,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南段西侧(产权证号:C010045、产权证号:C010046、产权证号:C010048、产权证号:C010050)四套。被执行人陈祥云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西侧双新公寓(产权证号:C015284)一套。经查明,以上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无法处置。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保国、陈祥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2019年4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李丹梅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子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