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24号
原告:东莞市力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横塘路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丁中芳。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杰颖,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
原告东莞市力德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98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0元(以150980.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1860元是暂时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的金额);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19.6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来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德力西微型断路器”等电器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开具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金额为150980.92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因资金周转银行账户没钱支付,要求原告不要拿该支票到银行兑现,同时承诺会在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货款,但10月底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50980.92元至今未付。被告开具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被告未能在开具支票的2018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自该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任何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订单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订购德力西微型断路器、德力西塑壳断路器等,货款合计150980.92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50980.92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金额为150980.9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上载明用途为“货款”,支票上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采购订单无被告的签章,均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80.9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陈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980.9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980.92元并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19.62元,但原告主张其并未实际去银行兑付该支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980.92元以及利息(以150980.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力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61元、保全费1299.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力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27元,由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