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申20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建国,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中华,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仁平,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任麻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建国、任中华因与被申请人关仁平、邢台建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建国、任中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实际是建国木业购买设备所借,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理,其签字行为仅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有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证明建国木业为实际借款人,和申请人没有关系。
二、建国木业和申请人之间不是人格混同。
三、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关仁平出具的2014年6月21日借条中,建国木业、任建国、任中华系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及签章。考虑到借条时间在后,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不足以推翻申请人和建国木业签署的2014年6月21日借条。另外,申请人认可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关仁平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任建国、任中华及案外人任娜娜(任建国前妻)等共计支付借款665,000元。而且,2009年任建国作为建国木业的股东,从申请人的陈述来看建国木业存在使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的情况,难以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任建国与建国木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建国木业、任建国、任中华向关仁平的共同借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虽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调取2009年1月份关仁平经营邢台光明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发展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但申请人所申请调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已明确告知并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任建国、任中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建国、任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晓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