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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申1503号

武汉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昌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昌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15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二路**。

法定代表人:牟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昌红,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武汉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昌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不清。1.一、二审没有查明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时间较晚的具体原因,该原因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基础,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2.王昌红实际接收房屋时已经知悉建银公司与总承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款纠纷,且其实际接收房屋后使用至今,没有任何损失;3.标的物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如法院认定建银公司的交房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交房行为,则房屋于2018年1月25日前仍然属于建银公司,王昌红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向建银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建银公司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如需承担责任也应为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2.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较晚,属于不可抗力,建银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3.即便法庭认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构成逾期交付,法庭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依法不应高于损失的30%,本案中王昌红没有实际损失,故即便法庭认定建银公司逾期交付,建银公司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是否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错误。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案涉房屋逾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具有客观原因这一重要事实。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时间较晚,属于不可抗力,且存在客观原因,该原因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基础,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原审不予查明,系遗漏重要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只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房屋才能视为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原审已经详述,本院于此不赘。第二,按照建银公司与王昌红签订的合同约定,建银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王昌红。而建银公司2015年4月23日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却迟至2018年1月25日才取得该备案证明书。故建银公司交房时并不具备法定的交房条件,建银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关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本案建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因而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建银公司因该纠纷逾期取得备案证明书显然不具有客观原因,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王昌红使用房屋至今是否存在损失这一重要事实。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不予查明王昌红使用房屋至今是否存在损失这一重要事实,系遗漏重要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已经认定王昌红并没有因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相应的损失,故王昌红是否因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损失、损失多少,不是原审酌定违约金金额的唯一考量因素,无关宏旨。第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该条系规定违约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可见,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建银公司违约,即便没有造成王昌红相应的损失,其也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进而言之,如果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不仅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主旨、目的和初衷,而且违背法理、情理和事理。第三,原审在违约方建银公司请求适当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将违约金酌情调减为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标准的30%,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第四,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不受干预地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意思自治绝非没有边界,随着法律的社会化,即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对意思自治加以必要的限制与干预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本案原审即为对意思自治进行干预的适例。第五,本案还涉及原审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意思自治的干预问题。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充分有效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独立自主地处理案件的权力。只要自由裁量权符合法的精神、恪守法度、没有滥用,就应当受到各方尊重,上级法院就应对此保持必要的谦抑和克制,不能动辄加以更改。故,王昌红是否因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损失多少不是原审酌定违约金金额的唯一考量因素,原审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建银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通常自交付时移转。本案中,建银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在其交付房屋时因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而不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不涉及标的物的交付问题。故,王昌红占有使用房屋是否系无权占有这一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建银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建银公司应否因手续不完备而承担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其因逾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构成逾期交房而承担民法上的违约责任,二者并不关联,且行政责任的认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勇

审判员  龚璟

审判员  彭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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