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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执1264号

代晓明、蒋伟、朱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晓明;蒋伟;朱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4执1264号 申请执行人代晓明,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蒋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小河坝村5社**。 被执行人朱英,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小河坝村5社** 申请执行人代晓明申请执行蒋伟、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伟、朱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晓明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英银行存款12961.36元,互联网银行存款3450.58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蒋伟互联网银行存款2065.08元,现二被执行人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被执行人蒋伟提出的付款方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冻结款项暂不扣划。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员  孟铭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