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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民终174号

魏梓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梓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4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梓旭,男,住龙山区。

法定代理人:魏景亮(系魏梓旭父亲),男,住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四军,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严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洋,男,住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男,住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一方,男,住龙山区。上诉人魏梓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梓旭法定代理人魏景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四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梓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增加保护律师费5000元,支持精神损害50000元,保护营养费,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魏梓旭的律师费不予保护有误。魏梓旭在开庭之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并且律师提供了实际服务,不能因为律师没有实际出庭就认为律师费用没有产生。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魏梓旭2000元精神抚慰金太低。3.不支持魏梓旭的营养费请求有误,对一个中学生,在上学期间受到如此大的打击和身体伤害,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审理中魏梓旭并未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收据,且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亦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魏梓旭在一审有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收据,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魏梓旭主张的营养没有医嘱,魏梓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梓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三赔偿医疗费43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暂计15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6239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2.判决被告二、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06时30分,张荣华驾驶车牌号为吉DC50**的小型客车,沿福民街行驶至福民街环岛—辽河半岛路口300米左转弯时,与由刘明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TD5**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洋受伤,DTD575的小型客车车内乘员魏梓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梓旭于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前额部)、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903.44元。肇事车辆吉DC50**号小型客车在保险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负主要责任;刘明洋负次要责任;魏梓旭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荣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贺一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由张荣华、刘明洋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梓旭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903.44元、护理费1,961.68(140.1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一审法院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765.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65.12元。魏梓旭要求给付营养费、误工费,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梓旭9,765.12元。

二、驳回魏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1352元,张荣华负担946.40元、由贺一方负担405.6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魏梓旭向本院提交2018年12月21日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魏梓旭在一审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刘明洋,张荣华,贺一方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魏梓旭在一审并未向法院提交,一审也没有代理律师。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魏梓旭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保护。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3.魏梓旭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魏梓旭与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有委托代理关系、没有魏梓旭的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收据,对魏梓旭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魏梓旭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魏梓旭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该请求并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魏梓旭的诉讼主张。由于魏梓旭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魏梓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魏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车全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