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3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楠,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五一路**。
负责人:殷晓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鑫,该行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永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前进路******1-30-147-13528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付楠因与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鞍山分行)、被上诉人鞍山永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如下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鞍山永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否系中信鞍山分行设立,如不是,能否认定中信鞍山分行属于“逆向派遣”,此问题应进一步查清。
二、原审判决中,以平等自愿原则不予支持付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论述二倍工资时又称“视为自2014年6月起中信鞍山分行已与付楠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观点是否存在矛盾,应予考虑。
三、综合前述问题,双方之间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慎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