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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1266号

周洪福与白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福;白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1266号

原告:周洪福,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红星,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周洪福与被告白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红星偿偿还货款25280元及诉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2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白红星送纸盒,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盒款30280元,当日被告白红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于201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纸盒款5000元,剩余款2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白红星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由于纸盒是别人用的,协商后再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自动放弃其质证和提出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1.原告关于被告欠款经过的陈述;2.欠条原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对被告调查时了解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洪福做纸盒纸箱生意,被告白红星购买原告纸盒,欠原告纸盒款3028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3月15日还款5000元,余款2528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白红星欠其货款25280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分析如下:被告白红星购买原告纸盒,欠款25280元未还,有欠条为证,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纸盒后较长时间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白红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纸盒并非自己使用,本院不止一次通知被告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但被告逾期后均未提供证据,而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欠款的诉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被告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红星归还货款25280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白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洪福货款252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白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