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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29号

袁学敏、赵巍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学敏;赵巍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敏,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巍佳,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学敏因与被上诉人赵巍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分析理由不成立,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9月5日,原告赵巍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禹州天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的银行账户,原告将该10万元汇入银行账户。同日禹州天一合作社作为借款方,被告袁学敏作为贷款方,双方签订一份《禹州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借贷协议》”不是事实。事实是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元之事,是被上诉人向禹州天一合作社投资10万元赚高利息和业务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禹州天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的银行账户,不是上诉人主动给他的。被上诉人将10万元汇给天一合作社王世勋,同日天一合作社作为借款方,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双方签订《禹州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借贷协议》,天一合作社给被上诉人出具有10万元收据,被上诉人已成为天一合作社业务员,并且给被上诉人10万元4%的业务提成4000元和一个钧瓷花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应该将该协议和收据提交法庭,但被上诉人不交自己的协议和收据,而将其私自拿走的上诉人的协议和收据交到法庭,误导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段分析的理由不成立。首先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与天一合作社的协议和天一合作社给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收据,就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的10万元现金是直接交付给天一合作社,否则,天一合作社不会给上诉人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写的是“现金”10万元不是“汇款”10万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2014年9月5日的协议、收据已证明是上诉人出资10万元。一审认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补收条就是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的说法毫无道理。收条是上诉人碍于和被上诉人姑母、姑父是好友,被上诉人及其姑母2014年12月9日一起找上诉人写个收条,上诉人碍于面子,才给被上诉人写了个收条。如果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当时就会让上诉人给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绝不会时隔三个月之久才让上诉人给其出具一张收条。更何况一审判决书前面已确认被上诉人将1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天一合作社王世勋,后面又说上诉人承认收被上诉人10万元,前后自相矛盾。第三,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投资天一合作社10万元,当天上诉人也投资天一合作社10万元。被上诉人汇款不是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而是天一合作社指定的王世勋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汇给天一合作社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和天一合作社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和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三者之间形成两层借款合同关系,一层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关系,二层是上诉人与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这样认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因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没有付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本没有此事。

四、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利息款6000元”,也根本没有此事,是被上诉人编造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巍佳辩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赵巍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现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8月份,被告袁学敏曾在偃师市××公寓××室租房从事铸钢业务,期间曾与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禹州天一合作社)签订多份借贷协议,挣取利息。2014年8月下旬,原告赵巍佳和其亲戚曾到被告处,向被告了解过禹州天一合作社投资理财的有关情况。2014年9月5日,原告赵巍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禹州天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的银行账户,原告将该10万元汇入该银行账户。同日,禹州天一合作社作为借款方,被告袁学敏作为贷款方,双方签订1份《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借贷协议》,主要约定:贷款方自愿将10万元借给禹州天一合作社,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到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归还5000元,剩余10万元和利息50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同日,禹州天一合作社给被告出具1张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袁学敏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收款人:王世勋印(盖章)会计:刘收款单位: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盖章)”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利息,一笔为5000元,一笔为1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说事,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巍佳投资理财款壹拾万元整,2014.9.4号至2015.元月4号到期,此款投给禹州市天一种植合作社,老板王世勋。经手人袁学敏(捺印)2014.12.9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禹州天一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提供禹州天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的银行账户,原告赵巍佳将其本人的10万元汇入王世勋的银行账户,由被告袁学敏作为出借人,与禹州天一合作社签订借贷协议,这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借贷协议》、收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仅为介绍人,原告直接将10万元借给禹州天一合作社用于理财,应有禹州天一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借贷协议、收据,2014年9月5日被告直接拿10万元现金给禹州天一合作社在郑州的办事处,现在禹州天一合作社给被告的借贷协议、收据遗失,不存在原告出资被告顶名的情况,该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9月5日其本人出资10万元直接交付禹州天一合作社;二是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系事后所补的收条,从该收条的内容看,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万元;三是从原告取款、汇款的时间、金额与禹州天一合作社给被告的借贷协议、收据内容高度吻合看,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王世勋银行账户,被告作为该10万元的出借人,直接与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签订借贷协议,被告在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获取较高的利息后,然后拿出一部分款项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这种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上述分析、认证,原、被告和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三者之间形成两层借款合同关系,一层是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关系,二层是被告与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之间的书面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因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没有付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禹州天一种植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解决。现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不予承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利息款6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赵巍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学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巍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巍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巍佳负担50元,被告袁学敏负担2250元(先由原告赵巍佳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袁学敏向赵巍佳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赵巍佳投资理财款壹拾万元整,2014.9.4号至2015.元月4号到期,此款投给禹州市天一种植合作社,老板王世勋。经手人袁学敏2014.12.9号”,2014年9月5日,袁学敏与禹州天一合作社签订借贷协议,将10万元出借给该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本案中,袁学敏主张赵巍佳与禹州天一合作社构成投资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巍佳与该合作社签订过与投资理财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其与禹州天一合作社签订的借贷协议却由赵巍佳持有。袁学敏向赵巍佳出具的收条虽有“今收到赵巍佳投资理财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投给禹州市天一种植合作社”的文字表述,但该收条的内容系袁学敏书写。一审时,赵巍佳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袁学敏否认通话录音中的被录音人是其本人,在经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袁学敏明确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可以认定通话录音的被录音人系袁学敏本人。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赵巍佳向袁学敏催要过欠款,在录音中袁学敏并未主张赵巍佳与禹州天一合作社构成投资理财关系,只是主张已向赵巍佳偿还了5000元并承诺如果经济条件许可会偿还欠款。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案可以认定赵巍佳与袁学敏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袁学敏主张赵巍佳与禹州天一合作社构成投资理财关系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袁学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成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