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02民初516号
原告:陈钢,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瑞堂,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镇联萍,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程峻,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樊旭,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湖北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钢与被告王瑞堂、镇联萍、程峻、樊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被告樊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堂、镇联萍、程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堂、镇联萍、程峻、樊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瑞堂、镇联萍、程峻、樊旭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王瑞堂、镇联萍为偿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借款,镇联萍将其名下宝马牌小轿车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王瑞堂、镇联萍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之后,原告按照王瑞堂、镇联萍的指示将10万元转账付给被告樊旭,樊旭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钢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是由陈钢替王瑞堂、镇联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王瑞堂、镇联萍于2018年3月6日还款15000元,后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瑞堂、镇联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王瑞堂、镇联萍与原告陈钢系为被告程峻融资,陈钢借款应由程峻偿还;2.被告樊旭利用其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扣押借款抵押物,导致王、镇二人及陈钢代程峻还款,陈钢的10万元并未付给王、镇二人,其付给了樊旭,故应向樊旭追讨此款,并要求陈钢退还15000元。理由如下:王瑞堂、镇联萍系咸宁市华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包装公司)股东,2016年5月,王瑞堂、镇联萍与程峻以华中包装公司的名义向冠群公司共同借款400万元,其中华中包装公司用款300万元,程峻用款100万元。王瑞堂、镇联萍以其相应财产提供质押,程峻借用陈钢房产证提供质押。后华中包装公司还清300万元借款,但程峻未按时还清借款,致使相关财产不能解押。2017年10月17日,王瑞堂要求程峻偿还欠款10万元以便财产解押,陈钢也要求程峻退回房产证。程峻遂请王瑞堂代其还款,并向王瑞堂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王瑞堂资金紧张,一时未能代程峻还款,而陈钢为早日取回房产证,主动找王、镇二人商量,表示愿意出资10万元代替程峻还款,但其不信任程峻,要求王、镇二人向其出具借条。王、镇二人同意后向陈钢出具借条,陈钢遂向冠群公司职工被告樊旭汇款10万元,取回房产证及其他质押手续。后陈钢向王、镇二人讨款,王、镇二人于2018年3月6日代程峻向陈钢还款15000元。综上所述,王瑞堂、镇联萍均是帮助程峻融资,此款应由程峻偿还。被告程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樊旭辩称:樊旭不是原告陈钢与被告王瑞堂、镇联萍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收取陈钢10万元是以冠群公司咸宁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收回借款,是职务行为,樊旭没有法律义务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王瑞堂、镇联萍、程峻共同通过冠群公司借款400万元,原告陈钢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瑞堂、镇联萍亦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在偿还上述400万元借款过程中,2017年10月17日,王瑞堂要求程峻偿还其遗留的欠冠群公司10万元借款,以便解除与王瑞堂、镇联萍与冠群公司的担保。程峻遂与王瑞堂、镇联萍商议,请他们代其向冠群公司还款1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7日向王瑞堂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由于王瑞堂、镇联萍一时资金紧张,没有闲置资金代程峻还款。原告陈钢与王瑞堂、镇联萍联系,表示愿意由其出资10万元代程峻还款,但必须由王瑞堂、镇联萍出具借条,由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王瑞堂、镇联萍同意后于2017年11月3日向陈钢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之后,原告陈钢将10万元转账付给被告樊旭,樊旭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冠群公司员工收到陈钢转账10万元。注明:该笔款项是由陈钢替王瑞堂、镇联萍偿还。收款人樊旭,2017年11月3日”。后樊旭将陈钢的房产证及王瑞堂、镇联萍提供的相关担保材料退还给陈钢。借款到期后,陈钢多次催讨,王瑞堂、镇联萍于2018年3月6日向陈钢还款15000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王瑞堂、镇联萍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确认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双方有无达成出借资金的合意及出借行为是否完成。本案中,被告王瑞堂、镇联萍同意出借资金代被告程峻向冠群公司还款,程峻因此向王瑞堂、镇联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因二人资金紧张,王瑞堂、镇联萍同意陈钢的提议,由陈钢向冠群公司支付10万元,偿还程峻欠款。并与陈钢达成合意,向陈钢出具借条,承担还款义务。可见,原告陈钢与被告王瑞堂、镇联萍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并有借条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陈钢与被告王瑞堂、镇联萍已就出借资金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陈钢代程峻向冠群公司还款10万元,陈钢已向冠群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樊旭汇款10万元,樊旭在收条中已注明此款是陈钢替王瑞堂、镇联萍偿还。虽然没有表述是陈钢代程峻还款,但由于此10万元欠款是包含在王瑞堂、镇联萍、程峻共同所借的400万元之内,所以樊旭的标注内容也是合理的。另外,樊旭亦将相关的担保手续退还给了陈钢。可见,陈钢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另外,在陈钢向王瑞堂、镇联萍催讨借款时,王瑞堂、镇联萍还款15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陈钢与被告王瑞堂、镇联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根据王瑞堂、镇联萍还款15000元的情况予以核算,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应付利息8200元,其超还的6800元应充抵本金,故其从该日余欠本金93200元。被告王瑞堂、镇联萍应归还余欠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陈钢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瑞堂、镇联萍辩称该借款系为程峻融资,应由程峻还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瑞堂、镇联萍辩称樊旭利用其冠群公司员工身份扣押借款抵押物,导致王、镇二人及陈钢代程峻还款,陈钢的10万元并未付给王、镇二人,其付给樊旭,故应向樊旭追讨此款,并要求陈钢退还15000元借款利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峻、樊旭与陈钢均无直接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樊旭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堂、镇联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钢归还借款本金932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瑞堂、镇联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一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