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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210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与王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王昌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10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什字邮电综合大楼**,注册号:511500000073255(1-1)。

负责人: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7548。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红,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1805110048。

被告:王昌君,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与被告王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被告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190006.61元,零售利息6169.41元,分期手续费16406.74元,违约金3078.72元,杂费48元,合计215709.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0。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8年12月20日,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欠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215709.4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昌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昌君(申请人)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甲方:中信银行,乙方:信用卡申领人)。该合约第四条约定:……2.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明确展示: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在声明签署处签字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80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0006.61元,零售利息6169.41元,分期手续费16406.74元,违约金3078.72元,杂费48元,合计21570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君向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领用合约》各项内容及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因《领用合约》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信用卡贷款本金190006.61元,零售利息6169.41元,分期手续费16406.74元,违约金3078.72元,杂费48元,合计215709.48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信用卡贷款本金190006.61元,分期手续费16406.74元,杂费48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0日的零售利息6169.41元,违约金3078.72元,合计215709.48元; 二、被告王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若被告王昌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计2268元,由被告王昌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媛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