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洁,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友,男,193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衡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恒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工农乡西马沟村(涧西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涛,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晓涛,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上诉人赵洁、王良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焊接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重工公司)、王晓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洁、王良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戈、何稼梓、被上诉人天运焊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川重工公司、王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洁、王良友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天运焊接公司对赵洁、王良友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北川重工公司自成立始一直由王晓涛控制并经营,上诉人并非真实股东,不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状况。北川重工公司由王晓涛于2007年10月设立,当时《公司法》并未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故王晓涛将其当时已69岁的父亲王良友登记为股东。王良友从未有过办企业的经历,根本不可能在如此高龄的情况下去参与投资办企业,而实际上他也没有在公司设立的任何文书上签字,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任何意思表示。期间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和股权分红,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成为”股东的。当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后,王晓涛于2015年9月以股权转让方式将王良友的股东身份去除,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有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赵洁亦是被王晓涛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但其实际一直在中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未参与过北川重工公司的经营,也未享受过公司红利。后因与王晓涛婚姻关系破裂,于2015年2月退出公司股东。由此可见,北川重工公司实际上一直是王晓涛个人经营管理的公司,有没有两上诉人做股东,根本影响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两上诉人退出股东的行为致使北川重工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下降。这个结论严重违背法律常识,也缺乏事实根据。2、北川重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尚属在业状况,直到2018年5月才被吊销。北川重工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后,在王晓涛经营管理下又持续经营了一年多,于2017年初才停业,在本案起诉时尚属在业状况。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北川重工公司仍处于在业状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在法庭上陈述北川重工公司是在2016年后才停止经营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说明已向电业局调查了解到北川重工公司2016年交纳电费的情况,可以证明公司持续经营情况。因电业局要求法院去调取证据才给予出示,故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故意不予认定该重要事实,执意认为北川重工公司是两上诉人退出股东后就解散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到工商局调取登记材料,得知北川重工公司直到2018年5月才被工商局吊销。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若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到期未能偿还,则要以公司全部的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连带股东个人。本案中,北川重工公司借款时,上诉人确实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即使股东身份是真实的,上诉人作为股东,个人亦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公司借款时上诉人尚是股东,所以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错误认定上诉人股权转让行为对外无效。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上诉人股权变更行为均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却认为“使得北川重工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下降,…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认定变更行为对外无效…”显属错误。3、上诉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关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①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③因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本案中,北川重工公司在一审原告起诉时并未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根据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当时公司状态依然是在业,因此也就不存在解散的前提。其次,北川重工公司是在2018年5月才被工商局吊销的,此时才出现解散事由,那么此时公司债务处理以及清算义务也是由现任股东王晓涛承担,如若王晓涛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王晓涛作为时任股东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与早已退出股东身份的两位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天运焊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判决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同北川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涛对被上诉人诉求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为北川重工公司提供担保时,二上诉人系北川重工公司的股东。后二上诉人实际是为逃避债务先后于2015年2月26日和9月退股,且二上诉人原是被告北川重工公司法人代表王晓涛的直系亲属。无论是该二上诉人系被告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其是上诉人赵洁已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涛于2015年3月9日离婚来推卸责任,更是站不住脚。需说明的是:债务是发生在赵洁和王晓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赵洁又是公司的股东。王良友系王晓涛之父,在借款期间又是公司股东,据此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归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连带责任,均于法有据,据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川重工公司、王晓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天运焊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59万元;2、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在洛阳银行贷款15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贷款由原告天运焊接公司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出现逾期,经协商,原告天运焊接公司自愿为其进行代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北川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涛给原告天运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恒琴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宋恒琴壹佰伍拾玖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洛阳银行从原告天运焊接公司在其行开立的约定还款账户上共计扣划了1589326.42元。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向银行贷款时,其公司股东为王晓涛、赵洁、王良友。2015年2月26日被告北川重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晓涛、王良友,被告赵洁原系被告王晓涛的妻子,于2015年3月9日与王晓涛离婚。被告王良友系被告王晓涛的父亲。2015年9月30日被告北川重工公司的股东又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王晓涛一人。之后被告北川重工公司解散,没有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王晓涛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在洛阳银行贷款1500000元,由原告天运焊接公司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北川重工公司逾期未按约偿还,2015年11月25日,洛阳银行从原告天运焊接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1589326.42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洛阳银行扣划原告款项证明、被告王晓涛给原告法人出具的欠条及2018年1月24日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向洛阳银行贷款时,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晓涛、赵洁、王良友,三人之间具有紧密的近亲属关系,王良友系王晓涛之父、当时赵洁系王晓涛之妻。之后连续进行了两次股东变更,三名股东最后变更为只剩王晓涛一人,公司的性质亦发生重大变化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独资公司,之后,被告王晓涛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为逃避债务而下落不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川重工公司因三名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由2014年9月发生贷款时的三名股东,至2015年9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经两次股东变更,最后公司股东变更为一名股东,公司的性质亦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独资公司。该变更行为致使被告北川重工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故其变更行为对外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王晓涛、赵洁、王良友系本案贷款发生时的公司股东,被告北川重工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公司股东王晓涛、赵洁、王良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1589326.4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王晓涛、赵洁、王良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由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晓涛、赵洁、王良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洁、王良友提交北川重工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北川重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8年5月11日被吊销。天运焊接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天运焊接公司起诉状载明:“王晓涛、王良友和赵洁系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被告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故被告王晓涛、王良友和赵洁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天运焊接公司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赵洁、王良友股权变更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变更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主债务人为北川重工公司,天运焊接公司以赵洁、王良友系北川重工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所致的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赵洁、王良友在其股权变更后已非北川重工公司股东,故天运焊接公司要求赵洁、王良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洁、王良友上诉要求驳回天运焊接公司对其诉求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洁、王良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晓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4元,均由洛阳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晓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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