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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5182号

杨建强与北京晓月雯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建强;北京晓月雯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肖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终5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晓月雯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楼****0726。

法定代表人:冯淑芳,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雯,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址,住址吉林省蛟河市div>二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晓月雯华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月公司)、肖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9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晓月公司返还租金,肖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杨建强与晓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乙方主体是杨建强,而不是北京鑫海粮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该协议的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项目转让合同。一审中赵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房屋是杨建强自己承租的,与马某和鑫海公司无关,租金也是由杨建强个人支付,杨建强也没有实质上代替马某或者鑫海公司与晓月公司签订协议。

二、肖雯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晓月公司、肖雯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杨建强的上诉意见。杨建强的身份应是代理人,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汇款单上也明确注明是代替马某付的租金,杨建强不具有主体资格。肖雯只是接受公司指示提供收款账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建强与晓月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晓月公司、肖雯连带返还杨建强项目转让费110万元,项目转让费中有6万元是作为押金提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天财东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新北路东(原北京野蟹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院落,南北长63米,东西宽53米,约合5亩地,院内房屋建筑面积1471平方米以及周边围墙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北京中天财东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天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外海项目对外进行租赁一事,授权日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授权期满后自动延续。2015年12月29日,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晓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外海瀛洲芳园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800平方米,可用作办公、商业用途。租期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实际交房日期起算,免租期1个月。第一年度租金为人民币65万元整,第二年度开始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2016年6月14日,甲方晓月公司同乙方杨建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使用晓月公司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外海瀛洲芳园即瀛洲院子的全部租赁物,乙方可选择与甲方共同合作经营。甲方在2015年12月29日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有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外海瀛洲芳园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享有、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在到期前由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全额交付租金,承担义务。项目转让费110万元,内含6万元押金,乙方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全额给付甲方。甲方租金已交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均由乙方按时交付中天公司指定账户。若乙方使用租赁物期间提出解除本协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已收取的项目转让费不予退还。若甲方或中天公司提出解除,甲方需返还乙方项目转让费。因甲乙双方转租行为造成房屋被收回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协商解决事宜。在协议书最后一页还留有双方的收付款账号、开户行、户名。并在备注处写有“杨建强接受马某及所在企业授权签字,李某代表马某及所在企业付款”的字样。2016年6月15日,谭某作为甲方交接人同乙方交接人杨建强签订交接证明一份,上载甲方(晓月公司)与乙方(马某)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外海瀛洲芳园”会所所有事项均已交接完毕,截止《协议书》生效之日,所有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和水、电、燃气费用均由甲方己结清,无任何问题。同日,李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肖雯账户转入110万元,并注明“代替鑫海公司马某付瀛洲院子租”。另查,马某系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勇士营村外海9号6-102。一审庭审中,杨建强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到庭作证。李某到庭作证称:我是杨建强的一个财务管理人员,我不认识肖雯和晓月公司的人。201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建强给我打电话,说是要和鑫海公司的马某合作,杨建强自己需要租个房子。然后杨建强就把汇款的信息给了我,我就按照杨建强的指示把110万元通过网银用我的账户汇到了肖雯的账户上。这笔钱本是杨建强跟别人做生意,别人打的回款,就放在我的账户里。杨建强没有公司,他就是一个个人做生意。在汇款凭证上写着“代替北京鑫海粮储公司马某付瀛洲院子租金”,这句话确实是我留的,是杨建强打电话给我说,说跟鑫海公司马某合作,我就理解成杨建强和鑫海公司一起租房子。据我所知,杨建强同鑫海公司后来没有合作,他们的关系我不清楚。在整个事件当中,我就只是转了一次帐,别的我都不清楚。赵某到庭作证称,我认识杨建强,不认识肖雯和晓月公司的人。我是鑫海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没有租赁瀛洲院子的房屋,马某也没有委托杨建强去租这个房子。马某出差了,无法到庭。鑫海公司没有给晓月公司支付过钱款,也没有在瀛洲院子这个地方办过公。因为我公司当时没有找到合适的注册地,我们的老板马某和杨建强是朋友关系,杨建强说他租了一个房子,可以提供给我们公司作为注册地址,后来我们就用这个地址走了注册手续,但是我们没有去过这个地方。晓月公司同杨建强的协议书以及交接证明签署的背景我不清楚。马某本人没有给我授权。在我出庭之前,他也没有把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告诉我。作证过程中,该证人向法庭和双方出示了鑫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以及鑫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建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肖雯和晓月公司表示: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两位证人的陈述不实。杨建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调查笔录一份,是律师张建勇、王健律师同马某的调查笔录;2.(2017)京0108民初56342号裁定书一份,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管辖裁定,在裁定书中已经说明杨建强同晓月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项目转让费是房屋转让的收益。肖雯和晓月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不认可,本身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必须到庭,调查内容不予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只是程序性的文件,不对实体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建强坚称自己同晓月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的关系,由于第三方中天公司的干预导致其在承租后不久不得退出租赁场地。法院对此难以认同。第一、杨建强同晓月公司的协议书上已经写明“杨建强接受马某及所在企业授权签字,李某代表马某及所在企业付款”,在杨建强自己提交的证据交接证明上也载明与甲方晓月公司相对的乙方是马某。第二、在支付费用的过程中,李某特别注明“代替鑫海公司马某付瀛洲院子租”,这与协议书的约定是一致的。而李某到庭不能对此作出完满的解释。第三、证人赵某代表鑫海公司出庭作证,但她也无法代表马某,更没有听马某讲过相关事实。第四,杨建强表示其律师同马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但仅凭笔录法院仍无法认定系马某真实的意思表示,马某作为关键人物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各方问询,调查笔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2017)京0108民初56342号裁定书,该裁定书系专门为解决管辖这一程序问题出具,出具时并未就案件实体进行审理,不宜单纯依赖管辖裁定书对案件实体问题做终局性判断。裁定:驳回杨建强的起诉。二审中,杨建强向本院提交马某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当时的录像光盘,欲证明杨建强与晓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马某无关。晓月公司、肖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建强依据其与晓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晓月公司、肖雯连带返还其项目转让费。晓月公司、肖雯主张杨建强系马某及所在企业代理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杨建强同晓月公司的《协议书》载明的签约双方为杨建强、晓月公司,虽然该合同中备注载明“杨建强接受马某及所在企业授权签字,李某代表马某及所在企业付款”,但晓月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马某及其所在企业授权杨建强与晓月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建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9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