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02民初1292号
原告:高召帅,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58号。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58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召帅与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枣庄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泰创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召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被告枣庄二棉厂及山东万泰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召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枣庄二棉厂自1998年5月至2004年5月26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自2004年5月26日至该企业宣告破产之日(2018年6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应征入伍,退伍后于1998年1月被军人安置办分配被告枣庄二棉厂工作,2009年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厂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属于被告的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高召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军人退役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高召帅于1998年1月到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报道;3.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截图,证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自200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召帅提交缴纳养老保险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由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处工作,由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2009年,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被告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于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高召帅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与被告枣庄二棉厂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4年5月26日到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告到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之日,应视为原告已自动解除了与被告枣庄二棉厂的劳动关系,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于2018年6月28日宣告破产,故本院确认原告高召帅与被告枣庄二棉厂自2000年1年至2004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召帅与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自2000年1月至2004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高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