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2118号
原告:张士武,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周浩,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张士武与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4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周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借款期限至10月23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上述借款的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10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武与被告周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武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海霞
书 记 员 李冬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