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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民初934号

丁丽斯与吴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丽斯;吴忠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4民初934号 原告丁丽斯,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吴忠刚,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丁丽斯与被告吴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丽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丽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至1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忠刚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录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向丁丽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借款人吴忠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理应偿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刚欠原告丁丽斯借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吴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旭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