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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执异289号

广州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嘉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韬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9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广州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嘉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韬;邓新齐;邓超杨;曹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289号

申请人:广州市嘉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伍福服装城4楼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新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邓新齐,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曹卫红,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广州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5号17层自编04A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韬,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邓超杨,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人广州市嘉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赉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称北海仲裁院)作出的(2018)北国仲字第823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赉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

一、嘉赉公司与广州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文鑫公司)之间并无由北海仲裁院进行仲裁的约定。

二、邓新齐、曹卫红对嘉赉公司与文鑫公司之间的债务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文鑫公司辩称,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已被驳回,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也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周韬、邓超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北海仲裁院不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作出仲裁裁决,且裁决内容有误。

二、《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拍下的合同照片,约定由湛江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也没有由申请人邓新齐、曹卫红等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

三、两份《借款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

四、北海仲裁院网站上述《本会简介》截图,拟证明2017年8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北海仲裁委员会同时增挂北海仲裁院。证据二、三中提供的三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5月9日,此时北海仲裁院尚未挂牌。显然,在合同中约定一家尚未批准挂牌的机构为仲裁机构,不符合常理,并且也是无效约定。因此,北海仲裁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申请人另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该借款合同才是双方最终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一份是伪造的,另一份是已经作废的。

二、申请仲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在事实理由部分主张贷款担保处是空白的,特别约定处是没有第2点等内容,但在庭审时却作出相反的陈述,被申请人没有对本案的事实作如实陈述。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文鑫公司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补充证据一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文鑫公司在仲裁阶段的时候有提交过;补充证据二的仲裁申请书是文鑫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对申请人就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2019)桂05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文鑫公司因此认为对申请人在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也应予驳回。文鑫公司同时陈述,对于在房管局存档的借款合同文鑫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文鑫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借款合同,也是经过双方合意签字的,被申请人对上面的签字盖章都是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至于为何存在两份合同,是因为在办理抵押时,房管局要求根据该局的模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办理完抵押之后再次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以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准。因此文鑫公司依据仲裁阶段提交的借款合同申请仲裁,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海仲裁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了文鑫公司关于与嘉赉公司、邓新齐、周韬、邓超杨、曹卫红民间借贷的仲裁申请。北海仲裁院于2018年6月28日成立仲裁庭,于2018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北国仲字第8230号仲裁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嘉赉公司、邓新齐、周韬、邓超杨、曹卫红与被申请人文鑫公司申请撤销北海仲裁院作出的(2018)北国仲字第8230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19)桂05民特17号。2019年3月7日,该院裁定驳回嘉赉公司、邓新齐、周韬、邓超杨、曹卫红的申请。2019年3月21日,嘉赉公司、邓新齐、周韬、邓超杨、曹卫红向本院提起本案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嘉赉公司、邓新齐、周韬、邓超杨、曹卫红在本案中申请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与(2019)桂05民特17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在本案庭询中,申请人当庭确认其在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理由一致,但其以补充提交的《借款合同》主张涉案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伪造和作废的,其补充提交的才是最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北海仲裁院仲裁,因此,北海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的事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不予执行的事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嘉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中北海国际仲裁院(2018)北国仲字第823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蕴琦 刘嘉欣 -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