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良妹,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
法定代表人:陈凤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薛良妹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良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良妹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252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薛良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但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于薛良妹一直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查清。薛良妹的诉求虽是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但分配的前提是存在合伙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合伙协议为复印件,在未对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薛良妹有新证据和证人,可以查明本案事实,足以影响本案最终的裁判结论。 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薛良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向薛良妹支付其应得合伙利润905,251.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良妹以2014年5月26日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利润分配的合伙协议,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利润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以双方签订的“贵德县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千姿湖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为诉讼内容,并于2018年4月2日以(2018)青0103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贵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9日依法立案。薛良妹于2017年9月1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2017)青0103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对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在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905,251.50元进行冻结,期限为一年。薛良妹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两页),缺第一页。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薛良妹提交的分配利润的合伙协议是复印件,法庭要求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其未能提交,故提交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无证据证明其与有合伙协议,且该证据不能与原件核对,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薛良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薛良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2.51元,由薛良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薛良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合伙协议》复印件及照片、《工程完工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并共同合作完成贵德县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千姿湖生态旅游开发工程项目,且工程业经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方确认。第二组证据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复印件、《工程完工清单》复印件、《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复印件、《工程完工清单》复印件。拟证实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案涉事宜系薛良妹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伙约定的事项,且该诉讼中,均将《工程完工清单》作为证据,证实已完成具体工程量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调查笔录》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现场工作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实薛良妹出资和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及工程项目发包方对薛良妹系合作方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第四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条、付款通知单》复印件。拟证实通过诉讼调解确认,项目发包方拖欠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款项应依据《合伙协议》,由薛良妹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分配,但薛良妹未得到任何工程利润。第五组证据,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介绍薛良妹给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薛良妹600元/㎡的信息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有905,000元是属于薛良妹的,知道二人有合作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合伙协议》系图片打印件,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完工清单》为复印件,当中并无薛良妹所主张的给付利润之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证据目录》仅仅是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列明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工程完工清单》系复印件,结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无薛良妹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中是否涉及本案系合伙,当中仅有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对此并未得到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和法院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条、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均未涉及薛良妹所主张利润分配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吴某的证词无法证实薛良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证人董某的证词亦对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并不能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良妹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的事实是否存在,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薛良妹合伙利润905,251.5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薛良妹称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就“贵德县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千姿湖生态旅游开发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且以一份照片打印件的《合伙协议》作为其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据以证实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对此,一、二审中薛良妹均以原件丢失为由,未提交该《合伙协议》原件。二审中,薛良妹虽然提交了另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以及调解笔录,以证实其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伙的事实,但当中仅是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对此并未得到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和法院的确认,依据现有证据,薛良妹主张与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因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也不存在合伙利润的分配,故对其主张的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薛良妹合伙利润905,2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薛良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51元,由上诉人薛良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李 德 吉
审 判 员 贾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才 让 措
书 记 员 谭 建 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