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翠花,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雪锋,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雪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主任医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刘翠花、宋雪锋、宋雪芹、宋文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号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翠花、宋雪锋、宋雪芹、宋文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理由如下:1、死者常秀青因“右肩关节疼痛”于2016年1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主治医生为医院骨关节科副主任医师徐永胜,当天上午拍X片(右肩关节),徐永胜在看完后要求住院手术治疗,后又经过几天的身份检查,并经患者家属同意后,在1月15日下午16点30分推进手术室,至19点45分做完手术,19点50分回到病房。到1月17日19点28分死者突然意识不清,呼吸窘迫,一个小时之后死亡,从手术后至死亡期间只有48小时。后死者家属2017年4月10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结呼和浩特市医学会鉴定,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驳回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死者家属发现新的证据,即在病历中的“重症护理记录单”中看到院方的用药清单,院方的主任医师及护理人员超剂量用药,应拿出科学依据,并予以说明,但在死者的病历中却没有为何要超剂量用药的任何说明,用药量上也未按医嘱或诊疗规范来严控用药量。2、院方的“重病护理记录单”中只有15日19点45分至16日19点46分的护理记录,欠缺16日19点47至1月17日19点48分的护理记录,而术后第二天用药记录是申请人用术后的总用药清单推导出来的。申请人认为这是院方为掩盖错误而有意隐匿这一时间的护理记录。院方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已经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刘翠花等四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违规用药不能成立。1、我院关于长期医嘱取药的时间为每天下午4点之前,所有在取药时间之后下的医嘱不进行发药,病例中很清楚可以看到患者术后回病房长期医嘱执行时间为1月15日19时47分,所以术后当日只有临时医嘱下的药物才是当日的实际用药量,具体给药时间及剂量在术后24小时内重病监护记录中相对应的可以看到,因此并不存在用药超量的问题。2、双方2016年7月共同委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人已经提出用药方面质颖,该鉴定机构做出的呼和浩特市医鉴【2016】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明确说明“所用药物为常规用药,无药物禁忌症,用量在可用范围内,在用药中也未出现过敏反应。”二、我院病历不存在伪造、篡改情形。患者该类术后常规为术后24小时特级护理,24小时后改为2级护理,重症护理记录单原则只记录术后24小时(1月15日19时47分至1月16日19时47分),我院重症护理单中所记载时间记录内容均符合规程。从护理记录单及医嘱上均可看到2级护理开始于2016年1月16日19时47分至1月17日19时30分为2级护理,不需要记重症,也就不存在欠缺和隐匿护理记录的问题。此外,患者1月17日19时28分在家人扶持下地行走过程中突发出现意识障碍呼吸窘迫,抢救该病人时再次进入病危及特级护理,对应着后续的重病护理记录。同时在医疗鉴定、双方委托司法鉴定前的病历质证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未对病历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认为患者病历存在伪造、篡改问题不存在。
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的签字与一审诉状中的签字不符,不能确认再审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所用药物为常规用药,无药物禁忌症,用量在可用范围内,在用药中也未出现过敏反应”,且申请人认可术后第二天用药记录是申请人用术后的总用药清单推导所得,故申请人提出超剂量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审查属于特殊救济途径,是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5民初2346号号民事判决后,宋文、刘翠花、宋雪芹、宋雪峰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视为宋文、刘翠花、宋雪芹、宋雪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且根据护理记录单及长期医嘱可证实,死者常秀青于2016年1月15日19:45分至16日19:46分属术后重症监护期间,与重症监护记录可相互印证。2016年1月16日19时47分至1月17日19时30分变更为Ⅱ级护理,不属于重症监护期间,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为掩盖错误而有意隐匿术后第二天重症护理记录、篡改病历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翠花、宋雪锋、宋雪芹、宋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宋敏
审判员任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