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257号
原告:陈登科,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希平,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陈登科与被告秦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1.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1万元、31万元、119.22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希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1万元、31万元、119.22万元共计271.22万元,并由被告秦希平向原告陈登科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该款交法院处理城投公司之事”,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支付城建投利息”,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此款归还工商银行欠款”。因被告陈登科未及时向原告秦希平偿还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秦希平向原告陈登科借款271.22万元,有被告秦希平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陈登科要求被告秦希平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秦希平偿还原告陈登科借款271.2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被告秦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清 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佳 乐
书 记 员 胡佳乐(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