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1民初1634号
原告:屈朋雨,男,生于1977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展,河南启法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泓硕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鸿畅镇南田庄村。
负责人:赵旭东。
原告屈朋雨诉被告禹州市泓硕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硕农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硕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泓硕农业公司处以包工的形式从事排水沟砌筑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3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下欠屈朋雨(李安)砌水沟工程款40300元(肆万零叁百元整)证明人:郭相转2018.2.5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泓硕农业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屈朋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300元的事实;3、禹州市泓硕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泓硕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对原告屈朋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起,原告屈朋雨为被告泓硕农业公司砌筑排水沟。期间原告让李安共同参与该项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其内容为:“下欠屈朋雨(李安)砌水沟工程款40300元(肆万零叁百元整)证明人:郭相转2018.2.5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泓硕农业公司欠原告屈朋雨工程款40300元,有被告泓硕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为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各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为此原告屈朋雨要求被告泓硕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泓硕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朋雨工程款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禹州市泓硕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晓娟
书记员李鑫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