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10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C940480。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康裕,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8]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8]7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康裕于2017年11月开始,占用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石鼓康华街12号地段处面积为203.9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砖墙锌铁棚建筑物,作厨房及堆放杂物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3.9平方米土地;2.罚款2039元。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8月13日向李康裕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8]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康裕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李康裕逾期仍未履行。现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李康裕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内容。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原市国土局职权,且不再保留市国土局。
本院认为,原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8]76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8]76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五桂山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