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1902号
原告:张真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传勇。 原告张真喜与被告程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真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传勇偿还张真喜借款75000元(当庭变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程传勇向张真喜借款9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程传勇母亲于2019年4月10日代其偿还20000元。 程传勇未提供辩解。
本院认为,程传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可。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程传勇母亲为程传勇代偿现金2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比除)。张真喜诉请程传勇偿还余借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程传勇偿还原告张真喜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真喜负担375元,程传勇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煜 附1: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 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账号12×××76 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