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11刑初244号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贾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至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世茂香槟湖94幢一楼大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京都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露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