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芝,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商学辉(李秀芝之子),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秀芝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4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芝一审起诉称,2018年8月9日,李秀芝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1.立案或不立案信息;2.受理李秀芝举报做出的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信息”。2018年8月17日,自然资源部向李秀芝邮寄了自然资公开告知〔2018〕384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称:“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我部将你的信访事项摘要登记录入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转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请其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李秀芝认为自然资源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秀芝于2018年7月3日以市规土委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为被举报人,向自然资源部邮寄举报信,请求对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验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对被举报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将立案、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举报人。2018年8月9日李秀芝以邮寄的方式向自然资源部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关于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向贵部邮寄举报材料立案或不立案信息;2.贵部受理上述举报材料做出的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信息。”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李秀芝。被诉告知书的内容略为:2018年7月5日收到李秀芝的举报信,来信反映北京市原国土资源局、通州区政府、北京市原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组织实施、验收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等六个村土地复垦项目,自然资源部将李秀芝的信访事项摘要登记录入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转送市规土委处理,自然资源部不存在李秀芝申请公开的信息。李秀芝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于同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产生的信访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访程序进行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本案中,李秀芝以市规土委、通州区政府为被举报人,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的举报事项,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部对此并无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李秀芝的举报事项实质上是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内部监督的职责,该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现李秀芝对其信访事项向自然资源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是想了解其所提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被诉告知书对李秀芝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秀芝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秀芝的起诉。 上诉人李秀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等6个村土地实施复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自然资源部将其举报材料交其下属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自然资源部未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规定时间转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转送的证据;一审法院裁定自然资源部将上诉人的举报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合法,明显违悖《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之规定。故,请求撤销(2018)京01行初143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自然资源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二审答辩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秀芝以市规土委、通州区政府为被举报人,向自然资源部提出举报,要求查处上述两机关在实施土地复垦中的违法行为。后,李秀芝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关于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向贵部邮寄举报材料立案或不立案信息;2.贵部受理上述举报材料做出的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信息。”其实质是对自然资源部对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咨询,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告知书对李秀芝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秀芝的起诉应当驳回。关于该项信息是否属于信访事项中的信息,本院在此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秀芝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秀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韩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