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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1383号

刘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138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2700元(利息算至2019年3月10日,余下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当年,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第二年支付8000元利息,2017年5月份支付利息15000元,2018年4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玖萬元正(9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今借人:龚某某。”在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归还了利息2000元,于2011年归还了利息8000元,于2017年5月归还了利息15000元,于2018年4月归还了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便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便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的此前还款金额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仅只够归还部分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此前的还款均是归还利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27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卢桂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