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选伟,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某1,男,系被告人宋选伟之父。指定辩护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3485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选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选伟及法定代理人宋某1、辩护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蕲春县向桥乡宋树村举行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被告人宋选伟看到受害人宋某2站在宋树村村民委员会的二楼走道上,趁宋某2不注意用拳头击中宋某2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宋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选伟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2的谅解。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宋选伟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选伟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某3、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宋选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选伟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选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选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选伟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本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明先
书记员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