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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刑初533号

杨卜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卜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卜滔,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彬、张靖昊,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59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2月23日02时,被告人杨卜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卜滔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43.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卜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卜滔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卜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卜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铂陈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