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11民初6975号
原告:王秀英,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龙江县。
被告:荀旭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张连仲,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荀旭明、第三人张连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张连仲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张连仲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启军
审 判 员 谭照煦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