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112号原告陈哲如,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钦锦,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森。被告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陈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哲如诉被告陈森、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辞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赵钦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森将目标公司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鑫辞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陈哲如,由被告陈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还约定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守约方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被告深圳鑫辞公司、被告易海星公司开具已收到100万元股权投资款收据。但事实上,陈森并未持有湘潭鑫辞公司股权,更没有将三家目标公司股权依约变更转让至陈哲如名下。被告陈森未依约履行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原告陈哲如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森应当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退还原告陈哲如,还应承担相当于5%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被告深圳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直接收取,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陈哲如和被告陈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陈森偿还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自2018年8月8日(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森赔付5万元违约金;4、被告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的三个目标公司:“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只有“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1、本案所涉的目标公司之一“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深圳鑫辞”来完成,“湘潭鑫辞”并没有实际住所、人员,没有交纳社保的记录。经原告同意,“湘潭鑫辞”已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销,现“湘潭鑫辞”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2、本案所涉的目标公司之一“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住所、人员,没有交纳社保记录。2018年12月11日,该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匡哲、刘兴密。
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增资扩股协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协议实际上增资扩股协议,理由如下:l、股权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股东的资本金。2、结合本案,被告陈森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由“徐某”代付给了相关的目标公司(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资本金,原告入股目标公司之后,原告入股款实际上也全部用于了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陈森并没有支配和使用本案所涉的100万元。3、在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中载明:“甲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陈森不可能是“法人”,只有“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公司”才可能是“法人”。该协议第二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中载明:“甲方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上被告陈森并不持有目标公司“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份,“深圳鑫辞”是“湘潭鑫辞”的全资股东。综上,被告陈森是代表“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协议。
三、原告已经成为了相关目标公司的股东,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代原告出资的“徐某”曾经持有目标公司“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10%的股份,任该公司监事。2018年12月11日,陈森(90%)、徐某(10%)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已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匡哲、刘兴密。2、代原告出资的“徐某”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实际经营“深圳鑫辞”。3、原告已经在“深圳鑫辞”行使股东权利。在“深圳鑫辞”钉钉上,2018年6月13日11:24,原告审批同意报销“湘潭鑫辞注销费用”,2018年6月14日15:31,原告审批同意报销“快递到湘潭注销鑫辞账本及资料”的快递费。在该报销流程中,有“湘潭鑫辞资料”该资料为“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公司资料交接表”。可见,原告不仅行使了“深圳鑫辞”的股东权利,而且对“湘潭鑫辞”注销也是知情,并且同意的。直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均在钉钉上审批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行使股东的权利。之后,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拒不履行相关审批职责。
四、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原告获得股东资格,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拒绝配合办理“深圳鑫辞”的股权变更手续。1、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增资扩股协议无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因此,协议签订时已经生效。《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变动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2、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原告获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就股权变动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变动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变动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变动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换言之,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资格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3、结合本案,被告积极要求将“深圳鑫辞”15%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拒不配合,致使“深圳鑫辞”15%的股权无法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森将其所持深圳鑫辞公司(包括其名下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陈哲如,由陈哲如合法持有目标公司15%的股权(目前为深圳鑫辞公司、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陈森作出如下承诺:保证其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陈森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本次向陈哲如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未向任何第三人设置担保、质押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益,亦未受到来自司法部门的任何限制;其本次向陈哲如转让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积极协助陈哲如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陈森不得处置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第2点约定,双方同意,待目标公司15%股权过户至陈哲如名下后()日内,由陈哲如将股权转让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分3次支付给陈森,陈森应在收款之同时,向陈哲如开具合规的收据。第四条约定,当下述的两项条件全部成就时,本合同始能生效,该条件为:1、本合同已由双方正式签署;2、本合同已得到了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第五条约定,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5%的股权过户至陈哲如名下;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陈哲如持有该股权数额。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哲如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分批支付至深圳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副总经理徐某账户。经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徐某经陈森同意后,上述款项均转入指定账户,并用于深圳鑫辞公司、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日常经营。2018年6月12日,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共同书面确认徐某代付款项事宜:深圳鑫辞公司4748私账于2017年8月21日入款40万元,湘潭鑫辞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入账10万元,易海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入账0.5万元,易海星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入账0.5万元,深圳鑫辞公司7929私账于2017年11月15日入账9万元,深圳鑫辞公司7929私账于2017年11月17日入账10万元,深圳鑫辞公司7929私账于2017年12月25日入账20万元,深圳鑫辞公司7929私账于2018年1月25日入账10万元。深圳鑫辞公司、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亦分别出具收据。湘潭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于2018年7月3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陈森、冯丽,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艳玲,陈森为监事。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森,股东为史彦、张艳玲、陈森。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森,原股东为陈森、徐某,2019年1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匡哲,股东为匡哲、刘兴密。以上三个公司,均未曾通过股东会或其他形式决定增资扩股,也未办理由原告陈哲如接收公司15%股权的内部手续以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过户变更手续,也未曾通知原告陈哲如以任何身份参加公司的管理决策、参加股东会等重大活动,公司长期处于亏损未进行分红。经查,徐某系原告表兄弟。
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是通过徐某介绍认识。本案起诉状于2019年2月14日送达被告陈森。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投资款确认单、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日记账、易海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书、变更(备案)通知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深圳鑫辞公司章程、微信讯息等证据,以及证人徐某、原告、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森将其所持深圳鑫辞公司(包括其名下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陈哲如,原告陈哲如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没有直接向陈森付款,但所约定的1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陈森认可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深圳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的高管,并经陈森书面确认,所有款项均在陈森的管控下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陈森应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15%的股权过户至陈哲如名下,并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明确载明陈哲如持有该股权数额。原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完成深圳鑫辞公司、湘潭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股权变更手续,而且湘潭鑫辞公司在被告陈森主持下注销,易海星公司股权更是转让给案外人;被告也没有以通知、章程等形式赋予原告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以参与公司决策。因此,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原告均没有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转让主要义务,应属根本违约。因被告陈森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森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5%即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虽然诉前并未向被告陈森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但载有解除合同诉求的起诉状已于2019年2月14日送达,应确认于当天书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森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应当如数退回,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当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深圳鑫辞公司、易海星公司实际收取并使用该款项,应对相应收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鑫辞公司对其中89万元的款项本息连带清偿;易海星公司对其中1万元的款项本息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哲如与被告陈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陈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哲如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哲如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鑫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判项二中89万元的款项本息;被告深圳易海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判项二中1万元的款项本息;五、驳回原告陈哲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霞
书记员 白宇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