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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4民初100号

潘孝军与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孝军;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4民初100号

原告:潘孝军,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富岗村,注册号341500600077286。经营者:方定霞,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孝军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定霞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定霞加工厂经营者方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定霞加工厂的工人,2018年3月22日下午受被告安排,随同方定霞一起砍伐被告购买的树木。由于树丛中一根废弃电线杆上的电线需要剪除,方定霞扛来木梯指使原告爬上梯子去剪电线,原告上了三步梯子后发现电线杆开始倾斜,觉得危险不愿再干,但方定霞指使原告继续上梯子,于是原告上到电线杆稍部剪去一根电线。因电线杆继续倾斜,原告再次拒绝工作,并从梯子上下来三步,但方定霞要求原告继续干,无奈原告又上去剪电线,此时电线杆和梯子都倒下,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叶集)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07035.40元(包括: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972.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5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方定霞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平岗街道富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砍伐树木劳务的过程中摔伤,富岗村委会调解双方纠纷无果;3、富岗村委会调解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同上;4、被告《工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5、原告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8天;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复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200元;8、诊查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2019年3月6日至7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929元、住宿费220元。

被告定霞加工厂辩称: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被告雇用的工人。所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为刘光辉,由方定霞、杨某和原告三人合伙共同砍伐树木,工资报酬为三人平均分配所砍伐树木的废材变卖款,三人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伤害,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不适用过错原则。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定霞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方定霞、杨某和原告三人共同砍伐树木,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定霞加工厂经营木材及旋切皮加工销售,方定霞为其经营者,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工人。2018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因购买刘光辉的树木需要砍伐,方定霞安排杨某及原告与其一道共同砍伐,三人的工资报酬为平均分配所砍伐树木的废材变卖款。由于树丛中一根废弃电线杆上的电线需要剪除,方定霞扛来木梯指使原告爬上梯子去剪电线,原告爬上梯子后发现电线杆倾斜,感到危险不愿再干,但方定霞指使原告继续上梯子去剪电线,后因电线杆和梯子倾倒,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叶集)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93.62元,均由被告垫付。2018年10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因外伤至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9、胸10棘突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3月2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一致的伤残评定结论。因重新鉴定,2019年3月6日至7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查,支出诊查费等929元、住宿费22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定霞加工厂因购买他人树木需要砍伐,被告经营者方定霞安排杨某及原告共同砍伐树木,三人的工资报酬为平均分配所砍伐树木的废材变卖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系雇用法律关系;由于需要剪除废弃电线杆上的电线,方定霞扛来木梯指使原告爬上梯子去剪电线,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并接受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但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原告已经发现电线杆倾斜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原告继续作业,对原告从梯子上摔伤的事故,作为用工主体的被告定霞加工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已经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作业,对于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其自身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自身的过错及损害后果等,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分别承担70%及30%。被告关于方定霞、杨某和原告三人合伙共同砍伐树木,三人从事的是合伙事务,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伤害,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的辩解观点,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

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诉请交通费过高,且未能明确说明支出事由、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600元;原告此次摔伤并造成伤残,不但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式、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493.62元;2、误工费14848.5元(98.99元/日×150日);3、护理费6210.52元(132.88元/日×8日+98.99元/日×52日);4、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6、残疾赔偿金53583.6元(1275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及诊查费2359元(1430元+929元);10、住宿费220元,以上合计94355.24元,由被告赔偿70%即66048.6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93.62元应予扣除,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他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方定霞)赔偿潘孝军各项损失合计66048.6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493.62元,余额615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潘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六安市叶集区定霞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方定霞)负担803元,由潘孝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欣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姓名、案号)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