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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263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与何奇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何奇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26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

主要

负责人:李年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垚卉、饶茜萱,女,该行员工。

被告:何奇微,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何奇微(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茜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99917.12元、利息6891.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51.51元,合计112059.8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书面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协议规定。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4的信用卡一张。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取现、转账和充值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笔,最低1元;境内紧急取现收费标准为提现金额的2%,且最低2元。 三、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17.12元,利息6891.19元,违约金5251.51元,合计112059.82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917.12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3月21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112059.82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奇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透支本金99917.12元,利息6891.19元,违约金5251.51元,合计112059.82元(利息等算至2019年3月21日,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何奇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淑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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