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27号 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山东泰安中侨迪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世岩,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曹军,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徐道霞,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魏述利,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徐道霞之夫。 复议申请人山东泰安中侨迪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911执异24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岱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军与被执行人徐道霞、魏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侨公司向岱岳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中侨公司称,请求撤销(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岱岳区法院执行曹军申请执行徐道霞、魏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位于泰安市××路××号××座××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或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作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归曹军所有,但作出该裁定之前,因与徐道霞、魏述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侨公司起诉,岱岳区法院作出(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执行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相互冲突,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岱岳区法院查明,原告曹军诉被告徐道霞、魏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徐道霞、魏述利分期偿还原告曹军借款4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魏述利名下涉案房屋,同日向泰安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件立案执行后,岱岳区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徐道霞、魏述利送达(2012)岱执字第141号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查封的魏述利上述该房屋进行委托价值评估。2013年9月16日,受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认定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61万元。在此执行阶段,中侨公司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该房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经审查,岱岳区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岱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中侨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12日,岱岳区法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7年10月30日,该院对该房屋在淘宝网进行公开网络拍卖,2017年10月3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曹军以531453.60元的最高竞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魏述利的该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该院向曹军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中侨公司对此提出本案异议,以法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其与魏述利关于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请求撤销该院上述拍卖成交裁定书。 另查,中侨公司诉魏述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岱岳区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
一、解除原告中侨公司与被告魏述利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位于泰安市××座××栋××单元××层××号××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中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岱岳区法院认为,中侨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申请,其实质仍为以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为由请求该院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照中侨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前后两次执行异议,虽然其依据的异议理由不相同,但其异议申请的当事人相同、异议指向的标的相同、异议请求相同。对中侨公司作为案外人前次提出的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经执行裁决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已予以了审查和裁判,且相关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中侨公司再次提出的本案异议,虽然其依据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其本案异议请求的标的与前次异议相同,且其本案异议请求实质上系为否定法院对其前次异议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诉讼行为。综上,对中侨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故应对其该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18年11月29日,岱岳区法院作出(2018)鲁091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侨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侨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91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岱岳区法院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存在两个条款,第一款是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第二款是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岱岳区法院异议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前后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种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系针对“执行标的”即涉案被查封的房屋,当时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执行异议提出的理由是,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涉案及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仍系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却系针对“执行行为”,即针对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复议申请人的这两次执行异议申请,一次是针对执行标的,一次是针对执行行为,而不是《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2、岱岳区法院作出的该异议裁定也表述了“在本院此执行阶段,中侨公司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该房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包括之后复议申请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复议申请人均系针对涉案房屋这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提出相关主张。而在彼时,复议申请人尚未起诉魏述利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岱岳区法院也尚未作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3、复议申请人起诉魏述利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岱岳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案已经生效。本案在提起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岱岳区法院当时查封该房产仅是依据泰安市房管局的网签系统查询到的,而办理网签的依据就是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岱岳区法院判令解除了,复议申请人和魏述利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该房屋应当由复议申请人依法进行收回,所以岱岳区法院继续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评估、拍卖),甚至是后来作出的(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等等执行行为均于法无据,所以基于此,复议申请人彼时提出执行异议,对岱岳区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 曹军、徐道霞、魏述利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岱岳区法院(2013)岱执字第14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2)岱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调解书。岱岳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岱执字第141号成交过户裁定中,所述该执行依据部分事实有误。但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案件审查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岱岳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中侨公司是否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中侨公司前后向岱岳区法院提出了两次执行异议。前次,中侨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其系岱岳区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财产的处置行为。故中侨公司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强制执行异议。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以本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而结束,审理结果对有关执行程序产生约束力。后中侨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岱岳区法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之前,岱岳区法院已经作出(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案外人中侨公司与被执行人魏述利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相互冲突,(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中侨公司后次提出的该异议,系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排除执行异议,并不属于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岱岳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中侨公司本案异议请求的标的与前次异议相同,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立案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次执行异议申请系针对岱岳区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曹军所有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情况,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2013)岱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与(2016)鲁091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相互冲突,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问题。《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侨公司所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属于该种情形。即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无论该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是什么,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岱岳区法院认定中侨公司系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故对其提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予以审查,并无不妥。 综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异24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泰安中侨迪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执异24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