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82执5781号之二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叶蒿、柳丽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叶蒿;柳丽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82执57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钱德新。

被执行人: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

法定代表人:叶蒿。

被执行人:叶蒿,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柳丽珍,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叶蒿、柳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货款1162988.31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叶蒿对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柳丽珍对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82836.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叶蒿、柳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7元,由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已预交,限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因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叶蒿、柳丽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183255.31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10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8年10月26日、10月30日,2019年1月16日、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后,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叶蒿的银行存款12000元、被执行人柳丽珍的银行存款9887(均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另经查,被执行人金华市双可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在审理期间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叶蒿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566号B17幢1单元301室、被执行人柳丽珍名下位于金华市孝顺镇梦溪苑小区6#幢1单元302室的不动产,本院已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首封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函,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9年4月16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21887元,剩余1161368.31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