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兰,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爱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成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按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爱梅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成兰立即搬出上诉人张爱梅所有的房屋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马成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上诉人张爱梅与孙志清以及被上诉人马成兰原配偶孙志红三方签订的分家协议性质为赠与。协议签订前后,上诉人张爱梅与被上诉人马成兰原配偶孙志红等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张爱梅并未将分家协议所涉房产过户给孙志清及孙志红,该涉案房屋产权仍属上诉人张爱梅所有。孙志清将分家协议约定的可得份额转让给孙志红,属无权处分。 孙志红与被上诉人马成兰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了三间老屋及一大间平房“老屋东头房归男方(注:孙志红)所有,其他归女方(注:马成兰)所有”。但因涉案房产并未过户至孙志红,孙志红无权处分,上述离婚协议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马成兰也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2010年孙志红遗嘱内容中涉及涉案房屋部分应无效。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爱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提供主屋及主屋后面的棚屋给原告居住生活”,错误。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爱梅都未曾撤回排除妨害的诉请。 被上诉人马成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居住的房产系答辩人的所有财产。位于淮安区.7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7年10月6日己分家给了答辩人前夫孙志红;后答辩人和前夫共同将该涉案房屋进行翻修,2010年6月17日答辩人与前夫在离婚时,案涉房屋己经分配给了答辩人所有。至此,上诉人张爱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其次,上诉人张爱梅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在2010年6月17日明确三间老房中的东头一间为答辩人前夫所有,在2010年6月25日答辩人前夫立遗嘱明确该财产由其子继承;再次,答辩人自婚后到目前为止,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答辩人前夫死亡的丧葬后事及家庭一切事务处理都是答辩人在打理,不存在答辩人霸占涉案房屋的说法。 上诉人张爱梅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搬出原审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原审原告被毁坏的物件损失;后原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只要求原审被告提供主屋及主屋后面的棚屋给原审原告居住生活,并要求排除妨碍。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张爱梅与丈夫孙家林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孙志清、孙志红(洪)、孙妹妹(曾用名孙志芹)、孙小妹(曾用名孙志芳)。1980年左右,原审原告丈夫孙家林病故,原审原告夫妇留有祖产房屋三间,后原审原告张爱梅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即位于间(面积59.74平方米)。1993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次子孙志红与原审被告马成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孙娟、孙超。2007年10月6日,原审原告与两个儿子孙志清、孙志红在亲属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三间分给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各一间半,长子孙志清分得的房屋,经协商评价3000元折价后归次子孙志红;原审原告单独居住生活,原审原告住所由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提供,并约定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每月各支付50元生活费给原审原告。后因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原告诉至法院。2009年8月31日,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楚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洪)每月给付原审原告生活费60元,每月轮流提供原审原告住处。该判决生效后,因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没有为原审原告提供住所,原审原告居住在主屋后面的棚屋里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审原告次子孙志红与原审被告马成兰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老屋东头房一间归孙志红,其他房屋归马成兰。后孙志红又将其享有一间房屋明确由其子孙超继承。2016年9月19日,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居住的棚屋锁起来不让原审原告居住,经基层组织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9月28日,原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6年12月16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803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审被告孙志清、孙志洪(红)、孙妹妹、孙小妹于2017年1月起每月轮流为原审原告张爱梅提供住所;
二、原审被告孙志清、孙志洪(红)、孙妹妹、孙小妹从2017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各给付原审原告张爱梅赡养费5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的子女并未按该生效判决提供住所,原审原告仍居住在主屋后面的棚屋里生活。2018年5月,原审原告次子孙志红病故。2018年中秋节前,原审被告再次将原审原告居住的棚屋锁起来,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0月9日,原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放弃了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要求原审被告提供主屋及主屋后面的棚屋给原审原告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审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使用权问题。 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将原有的涉案房屋分给了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后,孙志清所分得的房屋已折价归孙志红,双方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由长子孙志清、次子孙志红提供给原审原告居所。关于原审原告的住房问题,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审原告子女孙志清、孙志红(已去世)、孙妹妹、孙小妹从2017年1月起每月轮流为原审原告提供住所,原审原告应当按照该判决要求子女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提供住所。原审被告及其子孙超作为取得孙志红的涉案房屋者,也应当尽相应的义务。而原审被告以锁原审原告居住的棚屋方式让原审原告迁居有违社会公德,应给予批评。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提供主屋给其居住,因该主屋原审原告已经分家赠与给子女多年,仅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法院已经判决原审原告由子女轮流提供住房,故对原审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审原告张爱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在主屋后面的棚屋具有使用居住权利,原审被告马成兰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审被告马成兰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爱梅在一审法院庭审辨论结束后,在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其陈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大房子以及大房子后面的披房给我居住。无其他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关于上诉人张爱梅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与两个儿子孙志清、孙志红签订《分家协议书》属赠与协议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张爱梅与其丈夫孙家林(1980年病故)留下祖产,孙家林去世后,如其未有遗嘱则上述房屋中应有孙家林遗产份额,该部分遗产当时并未进行分割。现上诉人张爱梅在本案中,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与两个儿子孙志清、孙志红签订《分家协议书》属于赠与性质,其提供的村镇房屋产权证明存根、建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家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张爱梅曾经两次诉讼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其子女解决其居住问题,事实上,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马成兰将上诉人张爱梅居住的棚屋锁起来引起,但上诉人张爱梅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其明确陈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大房子以及大房子后面的披房给我居住。无其他要求”。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张爱梅在一审已行使了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即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长期生活在诉争主屋后面的棚屋生活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张爱梅对该棚屋具有使用居住权利,并确定被上诉人马成兰不得干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爱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爱梅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子孙志洪(红)遗嘱效力问题等问题,
本院认为,孙志洪对相应的财产是否拥有相应的处分权利,依法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张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爱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