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1民特28号

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1民特28号

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

法定代表人:HONGKOKM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

申请人: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空气化工公司称,判令确认空气化工公司与吉阳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空气化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与吉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发生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无法解决,则相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地点为上海)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家独立的仲裁机构,且空气化工公司和吉阳公司也无法进一步协商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吉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空气化工公司与吉阳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其中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无法解决,则相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地点为上海)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本案中,空气化工公司与吉阳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中对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约定选择仲裁方式。其中,《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系两家相互独立的仲裁机构,空气化工公司与吉阳公司就仲裁机构又无法进一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故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空气化工公司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南京)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仲裁的条款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天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