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653号
原告:胡胜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红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滨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友洲,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胡胜泉诉被告鄂州市红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公司)、沈友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胜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红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沈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胡胜泉与红伟公司、沈友洲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红伟公司支付胡胜泉工资29500元;3、判决红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决红伟公司补缴自2017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5、判决沈友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胡胜泉于2017年3月9日与鄂州市长港宏伟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港机械厂)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胡胜泉按照工作安排,随公司负责人沈友洲远赴非洲莫桑比克共和国从事电焊工工作,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工作内容和出入境的费用及相关事项,胡胜泉如期参加工作,长港机械厂、沈友洲也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资待回国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8年年初胡胜泉回国,但时至今日,经过胡胜泉的多次催讨,长港机械厂、沈友洲没有支付欠付的工资。沈友洲于2018年3月将长港机械厂更名为红伟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胡胜泉自愿撤回要求红伟公司、沈友洲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自2017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二项诉讼请求。红伟公司答辩称:胡胜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红伟公司、沈友洲与胡胜泉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且劳动仲裁委裁定了不予受理,胡胜泉也承认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沈友洲答辩称:我从甲方将工程承包下来,由我手下做事的陈正兵带队,但出国后陈正兵与15人中的一部分人和甲方纠集在一起,导致工期延期、质量不合格。胡胜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胜泉身份证复印件、红伟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转型申请书、沈友洲身份信息。拟证明胡胜泉、红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红伟公司由长港机械厂变更而来,红伟公司在设立时属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沈友洲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三、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胡胜泉与红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职工考勤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照片4张、护照复印件。拟证明红伟公司、沈友洲支付胡胜泉工资金额的依据。红伟公司提交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红伟公司、沈友洲与胡胜泉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质证过程中,红伟公司、沈友洲对胡胜泉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红伟公司、沈友洲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胜泉提起诉讼无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合同计算的是劳务收入,而不是劳动收入。胡胜泉对红伟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种要素,如工作时间、工资、接受用工主体的关系等。沈友洲对红伟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胡胜泉、红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式真实,本院对证据形式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长港机械厂承接了一份在非洲莫桑比克共和国从事储备油罐的电焊工工作,长港机械厂的负责人沈友洲遂组织胡胜泉等人到非洲工作。长港机械厂与胡胜泉等人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胡胜泉在莫桑比克项目工作期间,其劳务收入根据储备油罐项目建设情况和专业队伍制定的分配原则执行。每10个小时为一个工作日,胡胜泉工作期间,每一个工作日劳务收入为500元,在停电下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时每一个工作日的停工收入为250元。长港机械厂根据莫桑比克项目施工进度的相关情况对胡胜泉考核结算的结果,每个月月底发放6000元。待工程完毕,回国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劳务费。长港机械厂根据莫桑比克项目标准,提供胡胜泉正常食宿。长港机械厂按照国家和参保地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标准,为胡胜泉办理工作意外伤害险。胡胜泉按照长港机械厂的要求参加出境前的培训,胡胜泉支付培训费用。胡胜泉出境机票及合同期满回国的国际路费、机票等由长港机械厂支付。胡胜泉应按照长港机械厂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国内集中地集合,否则机票、签证费用自行承担。工程结束,经长港机械厂同意,胡胜泉可以回国,长港机械厂承担回国机票等国内外交通费用。胡胜泉在境外工作期间,执行中国安全、劳动保护规定,并根据从事的工作岗位发给必须的安全、劳动保护用品,保护胡胜泉的工作安全。胡胜泉在境外每天工作时间及作业安排均按工程项目进度和相关规定及专业队伍调度执行。胡胜泉在境外工作期间,应遵守长港机械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驻在国的法律法规,长港机械厂有权对胡胜泉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如给长港机械厂造成损失,由胡胜泉负责赔偿。胡胜泉在境外工作期间发生伤病残亡,长港机械厂将妥善处理。胡胜泉上岗期间,按照国内工作安全规章制度佩戴安全帽及相应防护措施,对所属工作质量有所保障,若需外出购物需经长港机械厂同意。本合同期满自行终止。2017年7月,胡胜泉等一行人到莫桑比克工作后,因未获得全部工资收入,与长港机械厂、沈友洲发生争议。胡胜泉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在莫桑比克工作184天。长港机械厂系沈友洲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沈友洲于2018年3月将其更名为红伟公司,系沈友洲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红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储罐焊接加工、安装、销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建筑劳务分包;管道和设备安装。2019年1月10日,胡胜泉向鄂州市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胡胜泉与红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胡胜泉主张与红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合同》、职工考勤表予以证实,红伟公司、沈友洲当庭亦认可组织胡胜泉等人到莫桑比克务工。双方的《劳务合同》明确载明胡胜泉与红伟公司在工资待遇、劳动者职责、工作地点等事项方面的约定,该合同的内容足以证实胡胜泉系由红伟公司招用从事红伟公司的业务工作,在红伟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胡胜泉与红伟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胡胜泉与红伟公司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庭均未否认工程完工,故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胡胜泉主张解除其与红伟公司、沈友洲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胡胜泉当庭提交了职工考勤表,考勤表上有红伟公司加盖的公章,红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可据此确定胡胜泉的工作时间为184天,并依据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标准500元进行计算工资收入。红伟公司和沈友洲当庭提出应扣除胡胜泉个人所得税、没有工作的7天工资3500元、保险费1350元、体检费1250元以及保姆费,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胡胜泉的工资收入总计为92000元,其自认收到工资62500元,红伟公司当庭认可已发放62500元工资,故红伟公司还应支付胡胜泉29500元。长港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红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沈友洲未提交证据证实红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红伟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沈友洲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红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沈友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胡胜泉工资29500元;
二、驳回胡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鄂州市红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沈友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敏二0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