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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行终63号

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万佛禅寺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宏祥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万佛禅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宏祥;朱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万佛禅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春江镇圩塘街**。 负责人傅民世,该寺方丈。 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龙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宏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粉红。 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万佛禅寺(以下简称万佛禅寺)因诉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朱宏祥、朱粉红的父亲朱某(已故)系万佛禅寺门卫,2016年10月27日晚23时许,加害人张东友乘朱某熟睡之际,潜入朱某休息的万佛禅寺西门南侧简易房(西门卫)内行窃,行窃期间被朱某发现,为阻止朱某报警,张东友对朱某进行暴力侵害,最终导致朱某死亡。2017年3月31日,朱宏祥、朱粉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朱宏祥、朱粉红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7)苏041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某当日在门卫休息时,于熟睡中被盗窃其财物的张东友惊醒后杀害的事实,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遂判决驳回朱宏祥、朱粉红的诉讼请求。朱宏祥、朱粉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某在万佛禅寺从事门卫工作,夜间也居住在禅寺内,朱某的被害与其从事的门卫工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市人社局根据该判决未再启动调查程序,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万佛禅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人社局经受理、举证、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及认定工伤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万佛禅寺安排朱某在白天为其照看西大门,并按月给予一定报酬,可以证明朱某在万佛禅寺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万佛禅寺作为宗教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应属社会团体,与朱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于朱某受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2018)苏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已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说明。市人社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属于依法对行政行为的纠错,并无不妥。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佛禅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佛禅寺负担。 上诉人万佛禅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朱某被杀害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2、朱某被害时间是晚23点许,而且是在熟睡之际,无证据证明朱某晚上上班,故认定在工作时间被害无任何依据;3、朱某与寺庙没有劳动关系,即便是帮忙看看西大门,也是因为寺庙将其收留,给予其住处;4、朱某之所以被杀害,是因为其交友不慎,晚上根本没有工作任务,并非其工作时间。

二、市人社局认定朱某属于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前后两次对于工伤认定结果完全不同,而依据和理由却是相同的,适用法律都是同一条,故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朱宏祥、朱粉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万佛禅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市人社局不服本院(2018)苏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2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行申1199号行政裁定,驳回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职工、雇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佛禅寺安排朱某负责照看寺院西门,并将寺内西门南侧简易房提供给朱某作为工作和起居之所。虽然万佛禅寺西门主要作为白天运送修建禅寺宿舍楼所需建筑材料的通道,但不排除偶有晚间到禅寺内做法事的人员从西门出入需要朱某开门的情形存在。(2017)苏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亦载明,相关证人证实,案发当日17时至次日早上5时,万佛禅寺南门关闭,庙里其他人员从西门进出。鉴于朱某遇害的万佛禅寺简易房既是其工作场所,又是其生活场所及门卫工作的特殊性,朱某的被害与其从事的门卫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市人社局认定朱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万佛禅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万佛禅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茹佳 来源:百度“”